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盈暐
相 對 人 陳翩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翩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
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9
18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918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