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劉玉鳳
相 對 人 李尚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
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51號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522,590元,應徵裁判費114,617元(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
,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共計114,617元),已全數由聲
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4,61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