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家斌
劉思妤
前列張家斌、劉思妤共同
相 對 人 柯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鈞耀應賠償聲請人張家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鈞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
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張家斌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256元,聲請人劉思妤預納裁判費1,110元,則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張家斌之訴訟費用額為15,256元,應賠償相對
人劉思妤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