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啟翔
廖素娥
兼送達代收
人 黃啟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智洲、徐苗
藻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陳智洲、徐苗藻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12 年
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即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 33,67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且相對人所謂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事件,業經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 負擔,此有卷附之本院112年度士全字第33號裁定影本在卷 可按。另聲請人提出單鴻均律師收據主張律師服務費、律師 事務所之庶務費用,惟上開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訴訟費用額之 範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故無再予確 定數額之必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