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0號
SLDV,114,司聲,11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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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翠琴
代 理 人 林國澧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
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即明。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6萬1,811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確定,爰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未見聲請人簽章,亦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
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各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
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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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