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70號
SLDV,114,司繼,47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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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翁林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事務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被繼
承人王伯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民國107年10月23日
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伯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伯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伯
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伯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翁金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王伯輝為第三人翁金枝之再轉繼承人,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第三人翁金枝之遺產
即桃園市○○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王伯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第三人翁金枝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王伯
輝為第三人翁金枝之再轉繼承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進行遺產登記事宜,自屬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被繼承人王伯輝已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
自107年10月23日死亡迄今已6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
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
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
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莊谷中
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開業執照及同意書在
卷可憑,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專業,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莊谷中
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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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