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98號
SLDV,114,司繼,19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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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
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
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應提出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被繼承人胡洪九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11年4月7日死亡,除第三順位繼承人胡雪霏外,其餘
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或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已為拋棄繼承
,是被繼承人胡洪九唯一僅存法定繼承人胡雪霏。然被繼承
人死亡時胡雪霏已於98年1月11日出境,100年2月16日逕為
遷出登記,且胡雪霏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已96歲,是否
仍生存容有疑義,故被繼承人胡洪九之唯一繼承人胡雪霏可
謂去向、生死均屬不明,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本件符合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是被繼承人胡洪九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胡雪霏既已無法聯繫,無從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確有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金字第22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准予備查公告、第三人胡雪霏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惟查依戶籍資料,被繼承人胡洪九於繼承
開始時,其姊妹胡雪霏僅有遷出國外之戶籍記載,且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北○○○○○○○○○114年3月13日北市內
戶資字第1146004202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依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胡雪霏,僅
其去向不明,無從聯繫,並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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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