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50號
SLDV,114,司繼,15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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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陳耀宗
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淑雲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
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淑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並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將被
繼承人之外幣帳戶結清,並於當天遺贈與受遺贈人陳耀宗
張坤震2人。目前李淑雲之遺產剩餘新臺幣(下同)648萬1644
元,待核定報酬,遺產管理人扣除報酬後,將受遺贈人2人
所受遺贈之遺產進行分配,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
727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李淑雲文件及物品移交遺產管理人明細及簽
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歷審判
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客戶領取文件明細表、切結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2
7號等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進行其
他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
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8萬元為適當
。另聲請人陳報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1,500元即本次聲請程
序費用1,500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
及報酬合計核定為18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 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 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 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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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