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84號
TPDV,105,訴,2984,2017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林宗輝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林麗月
      連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㈠第4 至9 頁、第86頁反面、第187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原告具狀表示捨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 頁)。核其意思為撤回多項可 競合請求權基礎其中一項,原告上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2 年6 月間,被告連雅婷知悉伊曾投資股市 失利虧損,遂向伊佯稱其母即被告林麗月操作股票很厲害賺 很多錢,可以代原告操作股票獲利,便介紹林麗月與伊認識 。二人見面後,林麗月即向伊表示願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惟 伊為避免將來難以區分各自所有之股票,遂與林麗月約定由 被告林麗月替伊另行開設獨立帳戶專門進行股票買賣,並以 「現股」方式進行買賣,而不融資,以便伊得隨時將股票變 現。其後伊依林麗月之指示,先於同年7 月12日匯款100 萬 元至被告林麗月名下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購買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寶公司)之股票,復於同年8 月5 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



戶購買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之股票, 再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購買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之股票。然林麗月收受 前開股款後,並未依約以獨立帳戶為伊購買上開股票,且其 於系爭帳戶所為之交易多係以「融資」方式進行股票買賣, 均與雙方當初所為約定不符,甚且,伊於103 年8 月間要求 林麗月結清股款,林麗月竟向伊表示其已將上開款項挪作土 地都市更新之用,顯見被告林麗月自始並無為伊購買股票之 意,僅以上開話術詐騙原告資金得手,根本沒將原告所匯款 款項投入股票買賣。又連雅婷見渠等詐騙行徑東窗事發後, 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承認犯錯並答應要賠償伊172 萬元之 損失,故依上情,可知被告2 人係先由連雅婷吹捧林麗月買 賣股票很厲害,進而引介牽線林麗月與伊認識,再由林麗月 多次以購買股票為由,向伊騙取共計170 萬元款項,其等間 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伊之故意,且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伊所受之損失共計170 萬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伊與林麗月間並無約定購買特 定股票,惟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有價證券 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 條第1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 人則以:林麗月固承諾要在收到原告匯款後代為購買 股票,但兩造並沒有約定開立獨立帳戶操作、也沒約定只能 現金購股不能融資、更沒約定僅就特定股票買賣等細節,伊 已經如承諾將其所匯資金投入股票市場,因投資所生虧損自 不能要求伊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連雅婷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然連雅婷並未有原告所指鼓吹行為,亦未為原告 購買股票,更未參與林麗月操作買賣股票之行為,自無共同 侵權行為可言。此外,林麗月代原告購買股票,並未收取報 酬營利,亦未向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服務,並未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況被告二人前業經檢察官認 定並未涉犯該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違反該條規定之 情事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反面):



原告於102 年間透過連雅婷之介紹,認識其母林麗月。林麗 月承諾要在收到原告之匯款後代其購買股票。嗣後,原告於 同年7 月12日、8 月5 日及12月20日陸續匯款100 萬元、50 萬元、20萬元至被告林麗月名下之系爭帳戶內。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其與林麗月約定應開立獨立帳戶進行現股以及特 定公司股票買賣,以及林麗月並未將其所交付170 萬元資金 投入股票買賣,被告2 人係共同刻意詐騙其資金,或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造成其損失等節,則為 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與林麗月間有關股票買賣之約定究竟為何?是否有約定 應開立獨立帳戶,進行現股交易,僅購買華寶公司、大立光 公司以及新日光公司此三特定公司股票?㈡林麗月是否將原 告之匯款挪做他用而沒有用於購買股票?㈢林麗月是否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㈣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 2 人請求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與林麗月約定應以現金進行股票買賣 ,不得融資,以及僅購買華寶公司、大立光公司與新日光公 司等三家特定公司之股票等節,固提出103 年9 月1 日兩造 協商之錄音譯文一份為據,並稱原告交付之款項與當時個別 公司股價差不多可證明係約定購買特定股票云云。惟查,觀 該103 年9 月1 日兩造協商之錄音譯文,僅原告自己說話時 陳稱不能用融資買賣,被告2 人遇原告質疑時,連雅婷稱: 「一定有現股融資,不可能全部都用現股買……」,林麗月 則稱:「我本來是現股,我每次融資……一人一半」,均未 承認與原告有何僅能以現股買賣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76頁 、第77頁),該錄音譯文顯示之情形為各說各話,自無從證 明原告與林麗月有現股買賣之約定。再者,本院前於106 年 1 月20日開庭曉諭原告應陳明所謂約定購買特定股票之約定 種類、金額、股數等具體情形,惟原告僅泛稱當時新日光



司購買6 張、大立光公司應該是1 張、華寶公司購買張數要 再確認,其他再陳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嗣後 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體陳明約定內容;又本院曉諭原告提 出所謂交付之170 萬元款項與當時個別公司股價差不多云云 是如計算,原告亦未能陳明具體之計算方式與計算依據(見 本院卷㈡第29頁、第68至69頁);原告復自承:購買何種股 票是林麗月決定,非伊指定,當時就170 萬元之運用就是放 在林麗月那邊,由林麗月代為操作,輸贏各負責一半,林麗 月當時有講想買什麼股票,但她要求不能去干涉她買賣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顯見購買何種 類、張數、股票、金額、時間點,係由林麗月決定,並無約 定僅能購買特定股票可言,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又原 告固主張與林麗月有約定應另以獨立帳戶進行股票操作云云 ,除為被告否認外,原告本人到庭時已自承:從一開始就知 道林麗月是用她原本買賣股票的帳戶幫伊操作股票,而沒有 另外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佐以原告三次匯款 均是直接匯至林麗月個人名下系爭帳戶,並未於匯款前要求 改以原告自己名義開戶,或確認林麗月是否有另開新帳戶等 情,益徵初始並無應以獨立帳戶買賣股票之約定。基上,原 告主張與林麗月約定應開立獨立帳戶,進行現股交易,僅購 買華寶公司、大立光公司以及新日光公司此三特定公司股票 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相關約定;準此 ,林麗月縱於運用原告所匯資金買賣股票時未遵守前開原告 所主張準則,亦無詐騙或不法侵害原告可言。
林麗月固因健康因素於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然其於另案 遭原告告訴侵占等罪嫌之偵查程序中,對本件其與原告之約 定辯稱:是原告看伊操作股票厲害,就說要把錢放到伊名下 系爭帳戶跟伊合作,拜託伊操盤,就是伊買什麼股票原告就 跟著買,有說好原告不能干涉伊操作股票,雙方約定損益分 配各一半,因為系爭帳戶中尚有些伊自己買的股票,所以才 會有部分提領現金紀錄,但原告的款項都沒有挪用到其他帳 戶等語(見外置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影卷第41 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89 頁正反面,臺北 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影卷第65頁)。查林麗月於原 告開始匯款時,截至102 年7 月11日,於系爭帳戶中尚餘有 華寶公司之股票至少51,000股(花費791,400 元成本融資購 得)、晶豪公司之股票至少10,000股(花費142,000 元成本 融資購得)以及現金104 元,俟原告102 年7 月12日第一次 匯款後,林麗月確實即以原告所匯資金搭配融資槓桿操作, 持續買賣股票,期間僅有零星數千元至10萬餘元之現金提款



或轉帳支取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歷史交易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26頁、第137 頁至第158 頁 )。由上足徵林麗月確實已經將原告匯入之資金,以自己交 易用之系爭帳戶,融資買賣華寶公司、大立光公司、新日光 公司以及其他多家公司股票,;雖期間有零星現金提款或轉 帳,但考量原告匯入資金時,系爭帳戶尚有部分林麗月以自 己資金成本融資購買之股票,且提款金額均不高等節,亦難 認林麗月有挪用原告之資金之情;故林麗月抗辯業已依約為 原告將所匯170 萬元資金投入股票操作,並未挪用等語,堪 予採信。至原告另主張林麗月應證明購買前揭系爭帳戶歷史 交易紀錄各種股票係經原告指示或授權,並翔實說明買進賣 出之股票種類、張數、價格及獲利,否則應由被告受不利判 決云云,要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不合;況如何購買股 票係由林麗月決定,原告亦自承如此,已如前述,林麗月既 已證其並未將原告所交付資金挪做他用,即足認其並無詐騙 原告之情;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整理表一份(見本 院卷㈠第263 頁至第265 頁),亦已盡其說明義務,原告上 開主張,無從採憑。
㈢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 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 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第10 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 ,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 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 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如何與林麗月約定乙節,陳稱:當時 約由林麗月代為操作股票,伊把一筆錢放林麗月那裡,林麗 月有講想買什麼股票,但她要求不能去干涉她買賣,由伊出 資,林麗月出經驗,雙方輸贏各負責一半,林麗月也要分攤 一些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 ,林麗月於另案偵查中亦稱雙方講定原告提出資金,由伊操 盤,說好原告不能干涉伊操作股票,雙方約定分配損益各以 一半比例分配等語,業如前述。準此,可認原告與林麗月間 係約定原告出具資金,林麗月以勞務出資,雙方合夥經營股



票投資;本件情形要與一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者並不分 攤投資虧損風險不同,以收取佣金獲利之情形,迥不相同, 自無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可言。又林 麗月前經原告另案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林 麗月並未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 罪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 字第2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頁 至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 條第1 款,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賠償其虧損云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連雅婷佯稱林麗月操作股票很厲害賺很多錢,鼓 吹原告將資金交林麗月操作股票,見詐騙行徑東窗事發後, 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承認犯錯,故連雅婷係與林麗月故意 共同詐欺云云,固提出原告與連雅婷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惟查,連雅婷於本 院及另案偵查中稱:伊與原告聊天時,因提到投資理財,故 提到母親林麗月對投資有獨特見解,常賺錢,原告就拜託伊 介紹林麗月給他認識,伊只有單純介紹雙方認識,原告與林 麗月股票投資的事宜伊並未參與,也沒有鼓勵原告把錢交給 林麗月操作股票等語否認之(見外置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 第1087號卷影卷第44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 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又查,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 本之內容中,連雅婷雖有道歉之話語,但是係對談話中林麗 月言語上的冒犯道歉(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而其他內 容均是表示願賠償原告之虧損,希冀雙方和解等語,並無坦 承詐騙之文字,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況承前所述,已不 能認定林麗月有何侵權行為,遑論對被告2 人論以共同侵權 。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各節,林麗月抗 辯已經將原告所匯170 萬元資金投入股票投資,並未挪做他 用等事實,已舉出反證,且其與原告合夥投資股票,各承擔 半數風險,渠等間法律關係並非林麗月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其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而 原告就主張林麗月佯稱將以獨立帳戶操作、僅以現股買賣、 僅購買華寶公司、大立光公司與新日光公司三家特定公司股



票故意欺騙、或林麗月挪用資金以及連雅婷有共同詐騙等節 ,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170 萬元資金之損失,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故意詐騙其金錢170 萬元 ,或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致其損失170 萬元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雙方合作投資,約定損 益各半負責,已經將原告之資金投入股票市場,並未挪用, 並無侵權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 條第1 款、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
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