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30號
TPDV,105,訴,283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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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施美容
      雲清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被   告 林芳旋
      楊鎮浯
      李明賢
追加 被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洪秀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陳瑋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被   告 洪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芳旋應給付原告施美容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芳旋應給付原告雲清霞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施美容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原告雲清霞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林芳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芳旋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0條前 段、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2 人以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53條第3 款、第27條 自明。又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 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施美容(下稱施美容)為大陸地區人民,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未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 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 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原告原起 訴主張因被告林芳旋(下稱林芳旋)製作散發不實文宣,被 告楊鎮浯(下稱楊鎮浯)於臉書上發布聲明稿,被告朱立倫 、李明賢(下稱朱立倫、李明賢朱立倫部分嗣經原告撤回 )於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官方網站發表新聞 稿,而被告洪俊義(下稱洪俊義)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將 原告受偵查情形洩漏予其他被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 告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單觀原告主張 ,被告既負連帶賠償責任,國民黨官方網站應位於其主事務 所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本院應為侵權行為一部實 行行為地,自有管轄權,亦不因洪俊義嗣變更住址(見本院 卷一第174 頁)而異。另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自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原告現住於金門,金門應屬 侵權行為結果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應以臺灣地區之法 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洪俊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在案。 查原告原以朱立倫、李明賢林芳旋楊鎮浯洪俊義為被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施美容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雲清霞(下稱雲清霞)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 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在金門日報頭版以半版版面刊登1 天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原告撤回朱立倫部份,追加國民 黨為被告,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利息起算日自 民國105 年11月22日起算,並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 (分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



)。就追加國民黨、民法第28條以及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 核分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且 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宣傳文宣、新聞稿而來,請求之社會事 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故依上揭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芳旋為國民黨金門縣黨部主委,楊鎮浯時為國 民黨提名之金門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明賢為國民黨中央 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副主委,洪俊義時任 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長林芳旋楊鎮浯為求楊鎮浯 順利當選,竟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17分共同製作標題 為:「江哥,別再打烏賊戰了,到底是誰在賄選?乾淨選舉 愛金門,拒絕賄選正風氣」之不實文宣(下稱系爭文宣), 誣指原告收受訴外人即時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提名 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滄江賄款各2,000 元,先於FACEBOOK( 下稱臉書)發佈系爭文宣,再於翌(15)日以夾報方式散發 之。楊鎮浯亦於同年月14日晚上9 時20分許,於其社群軟體 臉書專頁上發表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指稱「施姓、 林姓」外籍配偶(即原告)涉嫌陳滄江之賄選。李明賢更基 於與林芳旋楊鎮浯共同侵權之犯意,於同日在國民黨官網 發佈標題:「金門傳出疑似賄選案,請民進黨儘速說明」之 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續指原告為陳滄江樁腳,因涉 嫌賄選而遭約談。洪俊義就偵辦中之刑事案件,應基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負保密義務,竟將原告被搜索、約談之訊息洩漏 予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得於原告被約談時點在現場埋伏拍 攝,將拍攝所得製成系爭文宣。原告僅為外籍配偶,施美容 為大陸地區人民,毫無買票可能,卻於偵查中遭系爭文宣在 人際關係密切之金門大肆炒作,名譽權受嚴重侵害,施美容 更遭夫家指責行為不檢、精神瀕臨崩潰,身體權亦受侵害, 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縱認被告無 故意,亦有過失侵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施美 容3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雲清霞20萬元,及自105 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 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在金門日報頭版以半版版面刊登1 天。二、被告則以:




李明賢林芳旋楊鎮浯、國民黨(下合稱被告4 人)部分 :
⒈緣陳滄江於105 年1 月14日召開記者會誣指楊鎮浯涉嫌賄選 ,林芳旋因任金門縣黨部主委,為求反擊,自李應元來訪金 門之記者處聽聞有人因涉嫌賄選正遭金門縣警察局詢問,遂 派人前往拍照、製作系爭文宣,與楊鎮浯無關。系爭文宣、 系爭聲明稿及系爭新聞稿係作為反駁陳滄江所稱楊鎮浯賄選 之不實指控,參與選舉之人(含候選人、民眾)是否涉及賄 選,更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宣僅係就金門縣立法委員選 舉所為善意合理評論,無誹謗之意圖,且以「?」之疑問方 式供選民自行判斷,內文更以「江哥別再打烏賊戰了」、「 楊鎮浯競選服務處正式提告,不容抹黑造謠破壞金門選風」 、「到底是誰在賄選?」、「乾淨選舉愛金門拒絕賄選正風 氣」等文字呈現,可知係以陳滄江及金門縣立委之選民為傳 達、表示對象,未直接論斷民進黨或原告有賄選情事,此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與無投票權之原告無關,並未侵害原 告名譽權,此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 )105 年度偵字第422 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被告4 人並 無故意、過失。其次,系爭文宣、系爭聲明稿及系爭新聞稿 內容未具體指名,亦無何指稱原告為「樁腳」、「走路工」 、「2,000 元」等文字,系爭文宣照片人物五官模糊,無法 判斷即為原告,是原告名譽未因系爭文宣有所貶損;系爭聲 明稿內容僅在澄清陳滄江之指控,以期選民理解楊鎮浯並無 賄選情事;系爭新聞稿更未提及原告姓名背景,係澄清國民 黨並無賄選事宜,既未直接論斷原告賄選,自無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理。
⒉原告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於 105 年1 月14日遭搜索約談,系爭文宣所提內容,均有相關 證據可證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況施美容曾二度捐 贈政治獻金予陳滄江,亦於臉書專頁發表支持民進黨金門縣 黨部與陳滄江之言論,可認與陳滄江關係密切,為陳滄江之 支持者,故系爭文宣、系爭聲明稿與系爭新聞稿均屬基於事 實所為之陳述,被告4 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施美容雖稱其 因系爭文宣、系爭聲明稿與系爭新聞稿致生失眠症,然診斷 證明書未載引發病症之原因,就醫時間亦與發稿日期相隔1 個月有餘,且施美容產生病症或受夫家指責等原因不一而足 ,難認與被告4 人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洪俊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所涉賄選案,肇因金



門縣警察局接獲檢舉情資,指稱原告任社團幹部影響社團內 具投票權之成員,遂依法報請金門地檢指揮偵辦。同仁偵辦 過程中均恪遵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依法執行,並嚴守偵查 不公開原則,其更要求承辦員警須在偵訊室偵詢,避免洽公 民眾撞見,亦未將相關案情洩露予不相關之人,以保護相關 人等名譽並避免選情受有影響。執行搜索過程中,警方未限 制原告與搜索處所內其他人士接觸,又未查扣原告手機或禁 止通話,金門地狹人稠且多屬宗親關係,親屬友人間之關心 在所難免,難認有何警方洩漏消息之情,其無從知悉消息如 何走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林芳旋為國民黨金門縣黨部主委;楊鎮浯時為國民 黨提名之第九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現為第九屆立法委員;李 明賢為國民黨文傳會副主委;洪俊義時任金門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長,現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副大隊長。林芳 旋於105 年1 月14日製作系爭文宣,於翌(15)日以夾報方 式散發之;楊鎮浯於同年月14日晚上9 時20分,在臉書專頁 上發表系爭聲明稿;國民黨官網於同日亦刊登系爭新聞稿。 原告曾向金門地檢就林芳旋楊鎮浯洪俊義提起誣告、加 重誹謗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之告訴,經金門地檢105 年 度偵字第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議,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下稱金門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文宣、 系爭聲明稿與系爭新聞稿、金門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22 號 不起訴處分書、金門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4 頁、第63頁至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事,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主張遭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名譽權與施美容身體權, 有無理由;㈡施美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雲清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在金門日報頭版以半版版面刊登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名譽權與施美容身體權 ,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 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



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 名譽權、施美容更受身體權之侵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 其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4 人部分:
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 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 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 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 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 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 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 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揆諸上 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 ,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 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②原告主張系爭文宣侵害原告名譽權、施美容身體權之認定: ⑴系爭文宣載以:「江哥別再打烏賊戰了」、「楊鎮浯競選服 務處正式提告,不容抹黑造謠破壞金門選風」、「到底是誰 在賄選?」、「乾淨選舉愛金門拒絕賄選正風氣」等文字, 上並有林芳旋簽名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經林芳 旋坦承確為其署名,為其閱覽、認可後所發送(見本院卷一 第241 頁背面),是系爭文宣為林芳旋製作,應堪認定。觀 諸系爭文宣,雖以問號方式列載上開文字,左半部照片亦未 敘明遭放置照片之人名,且左上半部照片人影僅略見身形、 更未能知悉係於何處所階梯拍攝,尚難具體特定為何人;然 前揭照片下方卻載有:「今天在金門縣警局巧遇3 個熟面孔 ,發生什麼事了嗎?」等字眼,復與較為清晰、可辨識為原 告面貌且與陳滄江合照之照片以標示相連,更於下方放置臉 書專頁擷圖、置上「到底是誰在賄選?」等字樣,足使一般 閱覽系爭文宣者,於客觀上均可聯想得出下排照片之人(即 原告)與所謂「步出『金門縣警察局』之人」為同一、其等 因涉陳滄江賄選一案而遭警方約談等結論,堪謂原告即為系 爭文宣所指與陳滄江賄選有關之人,因而減損原告於社會上 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是系爭文宣內容除為林芳旋所稱 作為反駁陳滄江抹黑國民黨、楊鎮浯等人賄選之意見表達外 ,更兼具認原告及陳滄江間與賄選有關之事實陳述,揆之上 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林芳旋就上揭指涉為真,或縱非為真 但其於製作、發布系爭文宣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事負舉證 責任。
林芳旋固提出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原告 於另案105 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網路新聞報導、陳滄江臉 書文章、施美容臉書照片與文章、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地 檢105 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金門地檢 105 年度偵字第422 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金門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等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52頁至第54頁、第 185 頁至第198 頁),惟前開職務報告書業載以:金門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施美容執行搜索,僅扣得政治獻金收據 、陳滄江文宣單、印有「在地深耕立委請選陳滄江」之鑰匙 圈與印有「蔡英文」之橡皮擦,另對雲清霞執行搜索未扣得 任何證物,經初步調查均無積極事證認定原告違反選罷法, 故當日即將扣得證物當場發還並請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7 頁及同頁背面),原告並稱經詢問相關刑事案件業已簽結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矧搜索發動門檻與起訴門檻程度 有異,自上揭職務報告書,足徵施美容所扣得物品與賄選情



事有間且當日即已發還,雲清霞則毫無遭扣押之物,自客觀 事證為斷,無從認定原告涉入與陳滄江有關之賄選案件,是 系爭文宣內容,難認屬實,林芳旋應就系爭文宣所述事實業 盡合理查證義務為舉證。
⑶就林芳旋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部分:前開職務報告書係於 105 年4 月3 日製作,調查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05 年 1 月14日方為製作,詢問筆錄則於105 年2 月25日製作,遑 論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係於偵查終結始為製作,林芳旋於 委人拍攝時無從取得該等資料,礙難作為林芳旋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之依據;至網路新聞報導、陳滄江臉書文章、施美容 臉書照片與文章,至多僅能得知施美容曾捐款予陳滄江、陳 滄江曾施美容過生日或施美容曾穿著陳滄江選舉背心,雲 清霞曾與施美容一同和陳滄江拍照,與陳滄江關係堪認密切 ,惟關係密切與涉嫌賄選一事尚屬有間,步出警局者亦有告 訴人、證人或被告等多種身分,無從僅以拍得原告自金門縣 警察局走出畫面,遽認原告係因涉嫌賄選而遭約談。另林芳 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當事人訊問,及金門地檢105 年度核 交字第37號檢察事務官詢問,僅陳以:施美容乃金門名人, 經常在金門見到,雲清霞則屬新住民協會之一員。其任國民 黨金門縣黨部主委,時負責該次選舉中國民黨之總統候選人 、政黨票與立法委員選舉事宜,為系爭文宣最終決策者,當 時陳滄江不斷指摘國民黨有名「葉姓樁腳」賄選,更在金門 地檢門口靜坐,使其等飽受困擾,故舉辦反賄選活動,澄清 國民黨並無賄選情事。其知李應元將於105 年1 月14日至金 門拜訪金門地檢署,並派人至現場瞭解情況,亦有諸多媒體 到場,此時媒體傳出有人在警察局遭約談,其便派人前往瞭 解而拍得系爭文宣左半部上方照片,因見非國民黨相關人員 ,由員工比對出原告臉書照片,故製作系爭文宣,經其確認 簽名負責而於造勢晚會發出,不記得有無以其他方式發送, 但發出前未與楊鎮浯討論,僅為澄清國民黨無買票情事,未 特定何人賄選亦未記載姓名,無意傷害原告名譽。其不記得 係由何人告知有人遭約談,因雖金門縣黨部僅有6 名員工, 但選舉期間有多名義工、支持者前來幫忙,亦無法特定告知 此事之媒體,只記得聽聞消息後,有人前往刑警隊前面等待 而拍得照片製作文宣,建議其發系爭文宣以為澄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至第243 頁背面;金門地檢105 年度 核交字第37號卷宗,下稱核交37卷,第11頁;金門地檢105 年度選他字第14號卷宗,下稱選他14卷,第58頁),足見林 芳旋無法證明係如何得知原告因「賄選案由」受金門縣警局 約談。衡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李應元訪問金門地檢之錄影影



像,勘驗結果為:李應元於訪問金門地檢前,僅稱將向檢察 長請教相關事宜,嗣後接受訪問時,則稱九合一選舉中已有 4 人遭起訴判決當選無效,其中1 位二審定讞;另關於他人 詢問查獲成功等內容,李應元僅表示肯定並希望公平選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則就原告所提錄影 光碟內容,既無媒體詢問該日賄選偵辦進度,林芳旋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為證,難認林芳旋所稱自訪問李應元之媒體處得 知原告因涉嫌賄選遭警方詢問一事為真。查本件原告僅為一 般民眾而非公眾人物,林芳旋楊鎮浯李明賢則各任國民 黨金門縣黨部主委、立法委員候選人(現任立法委員)與文 傳會副主委等公眾人物,系爭文宣係基於選舉情事為說明, 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合理查證義務 雖應適度放寬,然基於原告乃一般民眾,合理查證義務仍應 高於公眾人物且屬可受公評情事之程度,以實現多元價值之 功能。依卷內資料可知,林芳旋於製作系爭文宣時,僅以拍 得之原告步出金門縣警察局之畫面、原告與陳滄江常有往來 之照片,即認原告當日係因「賄選」而受偵查,實屬速斷, 難謂林芳旋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⑷就林芳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為論,自相關新聞報導所載:楊 鎮浯競選總部就陳滄江指控遭調查局約談之葉姓嫌疑人乃楊 鎮浯競選總部之人一事,表示嚴重抗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5 頁背面),堪認林芳旋所稱陳滄江指涉「葉姓嫌疑人」 為楊鎮浯競選總部乙節有據。輔以系爭文宣內容,僅載可特 定為陳滄江之「江哥」,而無原告姓名,且系爭文宣右側內 容均為「拒絕賄選」、「不容抹黑造謠破壞金門選風」等文 字,職是,林芳旋抗辯其製作散發系爭文宣係為澄清國民黨 金門縣黨部並無買票、賄選情事,應屬可採,尚難率斷林芳 旋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此亦經金門地檢105 年度 偵字第4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林芳旋無涉犯誣告、加重誹謗 罪嫌,並經金門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 第52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惟林芳旋目的固為澄 清賄選,於製作、散發系爭文宣時,應可預見如放置足以辨 識人別之照片,並稱係在「金門縣警局前」拍攝、復記載「 到底是誰在賄選?」等字樣,將使一般閱覽系爭文宣者聯想 照片所示之人與賄選有關,卻未於當時盡合理查證義務,確 認原告是否係因賄選案件遭受約談,更未就相關人像面容進 行遮蔽,使他人均可判斷原告乃步出金門縣警察局之人,進 而聯結原告與賄選有關,是林芳旋過失製作、散發系爭文宣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洵堪認定。




⑸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文宣係林芳旋楊鎮浯共同製作,且系爭 文宣亦侵害施美容身體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新聞報 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215 頁)。然依林芳旋於本 院當事人訊問中所陳:因當時已到選前最後階段,十分忙碌 ,且其負責總統候選人、政黨票與金門選區立法委員楊鎮浯 候選等3 種票源,故未與楊鎮浯討論,即由員工製作、經其 同意而散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第241 頁),衡之 系爭文宣上僅有林芳旋簽名,楊鎮浯林芳旋均否認楊鎮浯 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基於兩造均 不否認金門地區地狹人稠、人際聯繫緊密,楊鎮浯自他處獲 悉相關情報,亦非毫無可能。原告僅以系爭聲明稿內容,泛 指楊鎮浯國民黨立法委員候選人,不可能未行參與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現有卷內資料,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就施 美容身體權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載施美容罹有適應障礙症與 失眠症,經函詢亦僅得出施美容主訴伊焦慮、心情低落、失 眠有自殺意念,壓力源很可能係被訴選舉協助買票而被警方 偵訊所引起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6 年2 月22日金 醫歷字第1061000748號函暨病歷資料回覆單、病歷明細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9 頁);另新聞亦略載某 人因選舉激烈遭抹黑,受親友責怪,一時想不開打算輕生等 節;而社團法人金門縣生命線協會106 年4 月17日(106 ) 金生芳字第22號函亦僅稱曾於105 年選舉後受理施美容個案 ,但無資料留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 頁),則施美容受有 相關病症,或因系爭文宣之發布,抑或親友責怪所致,是施 美容主張其罹患失眠症、適應障礙症與系爭文宣發布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侵害原告名譽權、施美容身體權之認定 :原告固主張楊鎮浯於臉書專頁發表系爭聲明稿,系爭聲明 稿第二段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施美容身體權云云,並提出 臉書網頁擷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92頁)。但觀之 系爭聲明稿第二段,僅載以:「另今日縣刑大依職權傳喚涉 嫌之外籍配偶,陳滄江以號召群眾包圍縣刑大意圖影響司法 機關之偵查,為危害金門民主發展及戕害司法獨立之重大傷 害行為,並轉移其與被傳喚之施姓、林姓、歐陽嫌疑人之密 切關係之焦點,對於陳滄江與該3 人之密切關係只要是金門 人隨意查證即可得知,不容陳滄江以包圍縣刑大並發表不實 言論即得混淆,本人認為陳滄江號召群眾縣刑大之行為委不 可取,本人呼籲所有候選人應尊重偵查機關之偵查權限,不 再以號召民眾包圍司法偵查機關影響偵查進度」等語,惟原



告姓氏均無「林姓」,外籍配偶姓氏為施姓、林姓等人更所 在多有,就上開文字,僅能獲知所謂施姓、林姓外籍配偶或 與陳滄江往來密切,尚無其他資訊足以特定即指原告,原告 亦未證明陳滄江除與原告外,毫無與其他施姓、林姓外籍配 偶往來之情狀,是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侵害原告名譽權、施 美容身體權,尚屬無由。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新聞稿侵害原告名譽權、施美容身體權之認 定:原告固主張李明賢於國民黨官網發表系爭新聞稿,其中 內容「民進黨立委提名人樁腳疑似遭約談」等語侵害原告名 譽權、施美容身體權云云,並提出國民黨官網網頁擷圖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92頁)。惟李明賢否認其為發布系 爭新聞稿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4頁),觀系爭新聞稿內文, 更僅泛稱105 年1 月14日下午傳出金門刑警大隊約談疑似民 進黨立委候選人陳滄江重要樁腳賄選案,未具體指明所謂「 陳滄江重要樁腳」之人別,另系爭新聞稿內容更無何圖片或 其餘資料,足資認定係指稱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新聞稿侵 害原告名譽權、施美容身體權,實難採信。
⑤原告主張李明賢為國民黨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李明賢於國民 黨官網發布系爭新聞稿侵害原告名譽權、施美容身體權,國 民黨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原告未能證明 系爭新聞稿係李明賢所發布且侵害原告名譽權、施美容身體 權,業如上述,李明賢與國民黨更否認李明賢為國民黨之董 事或有代表權人(見本院卷二第26頁)。原告既無法證明李 明賢為國民黨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且李明賢於執行職務中侵 害原告名譽權、施美容名譽權,復僅就國民黨負連帶賠償責 任一事主張民法第28條,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⑥據上,林芳旋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但原告無法證明楊鎮浯林芳旋共同製作系爭文宣 ,系爭聲明稿、系爭新聞稿亦無從認定侵害原告名譽權、施 美容身體權,亦未證明李明賢為國民黨董事或有代表權人, 難認楊鎮浯林芳旋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民黨應負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 責任。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受損 害之情事,則其主張林芳旋楊鎮浯李明賢應負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 屬無據。
洪俊義部分:
原告泛稱洪俊義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將原告被搜索、約談 訊息洩漏予被告4 人,使被告4 人得在現場埋伏拍得系爭文 宣上所列原告步出金門縣警察局之照片,進而製作系爭文宣



,與被告4 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但為洪俊義所否認。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主張為真,而金門地區狹小,本易巧遇 ,況於選舉期間,各候選人陣營、記者對於賄選查獲一事堪 屬關注,無從排除他人事先在警察局守候之可能性,金門地 檢105 年度偵字第42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原告既未能提出洪俊義確有洩漏相 關訊息予被告4 人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主張洪俊義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洩漏資訊予被告4 人,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乙節,礙難憑採。
施美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雲清霞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林芳旋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林芳旋大學畢業,任國民黨金門縣 黨部主委;施美容小學畢業,任火鍋店店員;雲清霞國中畢 業,為家管(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 頁) 。林芳旋係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雖稱系爭文宣係夾於 報紙散發,卻僅提出系爭文宣1 紙,未就夾報散發之方式舉 證證明,則依林芳旋上開僅於造勢晚會發出之陳述,尚不及 擴及全部金門地區;酌以選舉過程中各種風吹草動均動輒觀 瞻,本次過程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林芳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3 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林芳旋應給付原告各3 萬元,均 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並同 意以105 年11月22日作為統一起算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 面),揆諸前揭規定,林芳旋應自105 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在金門日報頭版以半版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 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此規定乃鑑於名譽權遭 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 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 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 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 照)。再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規定,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與被害人名譽受 損之情形相當,即須比例相當,方屬適當之處分,是該回復 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而為裁 判。
⒉原告雖請求林芳旋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在金門日報頭 版以半版版面刊登1 天,以回復其名譽。惟審酌原告未能證 明系爭文宣乃夾報發送,林芳旋影響原告名譽之主要範疇多 為參加造勢大會之民眾,且僅為過失侵權,以上開金額賠償 原告,應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況附件二所示內容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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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