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鳴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逸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71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