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建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榮博
相 對 人 徐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3年12月22
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
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
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
,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31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2年12月19日 4,000,000元 3,328,279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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