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510號
SDEV,94,沙簡,510,2005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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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一О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蔡裕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 上開還款期限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⑴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⑵待收利息: 五十五元。⑶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利息,合計二千五百五十八元。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④貸款手續費:零元。依契約書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紀錄表各一 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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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