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14號
TPDV,105,訴,251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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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王香薇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建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志銘陳志銘並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11日府 授人任字第10530594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 北市政府所有,並由被告管理。原告業已向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10餘年,並居住使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 段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3 年7 月16日又就系爭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 108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9,425元。惟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興建臺北市南港區中南 段公共住宅政策(下稱系爭公共住宅)為由,來函片面於10 4 年8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5 條約定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故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租約,顯 非合法。再者,原告應待興辦之事業得法令許可、奉准興辦 事業或工程計畫決定後,始該當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 約定之「興辦公共事業需要」此要件,而原告並未檢附任何 具體計畫,亦未為補償或搬遷說明,另參酌臺北市歷來興建 公共住宅之歷程,系爭公共住宅於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時,實難認已屬成形之工程計畫,其終止顯無理由,應不 生終止之效力。尤有甚者,原告擴張解釋系爭租賃契約第15



條第1 款約定之文義而行使終止權,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自 不生效力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 款第4 目規定,直轄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又臺北市政府據此訂 有臺北市有財產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57條第1 款明定如系 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即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者得終止租約,故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法性自無疑義,且亦無 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再者,基地租賃契約,出租人收回基 地之事由,非以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為限,且系爭租賃契約 第15條亦可認屬收回土地之解除條件。又系爭土地業前列為 系爭公共住宅計畫用地後,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7 月9 日已 將細部計畫函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於104 年8 月20日、105 年4 月7 日議決通過。後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 7 月6 日上網招標系爭公共住宅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暨監 造技術服務案,於105 年8 月26日決標,而該案之建築執照 亦於106 年7 月12日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核發在案,另系爭 公共住宅新建工程亦於106 年7 月19日決標,訂於106 年9 月開工,是被告確因興建公共事業而需收回系爭土地,被告 爰以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86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98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829 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被告管 理之臺北市有非公用土地,並於簽約當時編列為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所規範之第三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
㈡、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 8 年6 月30日,租金為每月19,425元,有系爭租賃契約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補字第208 號卷【 下稱北補卷】第9 至12頁)。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人。
㈣、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於104 年7 月23日 以北市財管字第10431038100 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4 年8 月 1 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上開函文1 份足佐(見本院卷第 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終止契約為無效 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 、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 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㈡、被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15條第1 款終止契約?㈢、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是否因權利 濫用而無效?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款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103條、民法 第247條之1而無效:
⒈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 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縱地 上房屋係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 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姓名 不詳之訴外人於30年前所興建,原告自10餘年前起向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屬實。 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土地上之建物因 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毀損或滅失,致不達使 用目的及用途,或依法拆除者,除有第4 條第2 項第1 款之 情形外,本約即行終止,乙方(即原告)應即返還土地」等 節,堪認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為供原告使用其上建物 即系爭房屋無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租地建 屋契約,而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或為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特約,自 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或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特約之 效果(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 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旨在 保障承租人租地建屋之基地不致任意遭出租人收回,但並不 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附有解除條件、或為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 之特別約定,以謀求承租人之保護與契約自治間最大調和。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 賠償或補償:㈠、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 法變更使用。……」(見北補卷第10頁反面),雖屬土地法 第103 條各款規定以外之情形,但此既為兩造之特別約款, 當非不得解釋為係兩造對被告保留終止權特約之約定,揆諸



前揭說明,該約定應屬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5 條規定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本得依市政規劃選擇締結租賃期 間較短之租賃契約,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約定為5 年, 嗣以空泛事由終止契約,對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並顯失公 平云云。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係被告一方 事先擬就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等節,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財產權之保障雖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其行 使亦不得妨害公共利益,縱屬私人所有之土地,於國家因公 共事業需要,尚非不得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況系爭土地 屬臺北市所有財產,則政府機關就其所有且出租他人之土地 ,為因應施政之公益需求乃終止租賃契約,實難認有何顯失 公平之處。且上開約定與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7 條第1 款:「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時,其租賃契約應載 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終止租約:因政府舉辦公共事 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之規定,亦為合致,並無另對 原告有何不利之處,是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既係兩 造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為約定,核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 定情形並不相符,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款終止契約: ⒈被告前於104 年5 月20日以北市財管字第10433874500 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列入系爭公共住宅計畫儲備基地,被告 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擬於104 年7 月1 日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復於104 年7 月23日以北市財管字第10 431038100 號函文通知原告將於104 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再於105 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頁),末於106 年7 月21日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原告收受等情, 有上開函文、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57至58頁、 第124 頁、第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被告就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到達被告。




⒉至被告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則應審 酌者為被告是否確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所指「因政 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之終止事由存在。查,臺北市政府將 系爭土地劃為系爭公共住宅計畫用地,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 104 年5 月6 日召開「中南段」土地公共住宅基地興建計畫 研商會議,又臺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於104 年8 月20日召開 第674 次會議審議「變更系爭829 地號土地第三種住宅區為 第三種住宅區(特)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案)」 ,又於105 年4 月7 日召開第684 次會議再次審議系爭細部 計畫案,並依修正案通過,嗣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公共住宅新 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案為限制性招標,並於 105 年9 月20日由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在案,再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公共住宅申請建築執照,並於106 年 7 月12日准予核發106 建字第123 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 築執照),另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公共住宅新建工程辦理第二 次公開招標,並於106 年7 月19日由訴外人統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得標等節,有上開會議紀錄、更正決標公告、公開招 標公告、系爭建築執照、決標公報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第59至79、第95至101 頁、第127 頁、第134 至138 頁),而依系爭公共住宅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於新 建工程招標後,即擬開始相關工程之興建,且系爭建築執照 於預計開工日期欄明載:「自領照日起六個月內開工」,並 於規定竣工期限欄記載:「自申報開工日起57個月內竣工」 ,此有上開進度表及系爭建築執照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88頁、第127 頁),從而,自系爭公共住宅工程興建計 畫整體以觀,至遲於被告106 年7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原告時,系爭土地確有為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而收回之 必要甚明,是被告以此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合 法,原告主張稱本件並無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所示情 形,故被告終止租約於法不合云云,洵無足取。㈢、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因權利濫用而無效:
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 法第148 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係為作為公共住 宅用地,具相當之公益性,而原告於其上使用者僅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據此衡量兩造利益,被告本於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且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自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 並無如原告所主張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之情形,且被告業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合法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賃契約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林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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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