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465號
SDEV,94,沙簡,465,200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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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戊○○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三十五萬元及一十五萬元,兩筆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自九 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不依約定繳納,尚欠原告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四萬一 千八百六十三元,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及簡易資料查詢 單各二份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 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等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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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