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437號
SDEV,94,沙簡,437,200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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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蔡裕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與原告簽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八元。 2待收利息:零元。
3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合計二千零八十四元。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4貸款手續費:二百元。
又依契約書第十四及第十五條約定,原告屢經催討上述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 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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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