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⑴原告原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⑵緣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訂明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為清償日,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逾期計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已 逾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十九萬五千七百九 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並自九十四年 六月十八日起之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金管銀(六)字第○九三○○三三二六一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等 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繳息明細各一份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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