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409號
SDEV,94,沙簡,409,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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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0九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哲欽
  送達代收人 唐偉智
  被   告 鄭閩升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以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三五三─
G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六之一八號處前,因無照駕駛, 且倒車不慎,而撞及訴外人林子傑,致其受有傷害,按經臺中縣清水分局處理在 案;
⑵:查上揭車牌號碼四三五三─GA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楊麗瑾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 局查證上情屬實,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訴外人林子傑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四 十四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⑶: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 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為此,爰依前揭 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⑷:證據:汽車險領款收據四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汽車肇事責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五張、汽車駕駛執照查詢單。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其承保之車



牌號碼四三五三─GA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因無照駕駛,且倒車不慎, 撞及訴外人林子傑,致訴外人林子傑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賠付訴外人林子傑計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述臺中 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訴外人林子傑受有傷害之診斷證 明書,訴外人林子傑之法定代理人領取保險金之領款收據、汽車駕駛執照查詢單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九一號損害賠償卷宗(內含本院 九十二年度沙交簡字第七0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三二號過失傷害罪卷)核對屬實,是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核與事 實相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⑴: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汽車駕駛人具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 十七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若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時,該駕駛人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非本法(以下均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所稱之被害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該駕駛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此 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給付保 險金,並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其肇事責任比例向該駕駛人求償。若汽車交 通事故涉及二輛以上汽車時,保險人對該駕駛人體傷、殘廢或死亡部分,仍須依 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且不得向其求償;但對該駕駛人以外之第三人(含車上負 載乘客及車外之他人)因此遭受之體傷、殘廢、或死亡部分,保險人於給付保險 金後,仍得依該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向其求償,此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台財保字第0八九0七五0九三五號函釋意見在卷可參。上開函釋意見有關保險 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依該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向其求償部分,與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侵權行為人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意旨相符,故堪以採認。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前述自用 小客車肇事,致訴外林子傑受有傷害,乃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於賠付訴外人林子傑保險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屬加害人之被告求償。⑵:至於求償之金額,則依被告對本件車禍所負肇事責任比例資以決定;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主要是因被告無照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且因倒車不慎,於前開肇事地 點撞及訴外人林子傑所致,此有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沙交簡字第七0六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二號過失傷害卷宗可據。又被告 無照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其 因而致生損害於他人,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 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 倒車時,對訴外人林子傑於車後行走之狀況未加注意,且難謂完全無從注意並採 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故被告自有疏未注意倒車狀況之過失至明,至訴外人林子傑 於肇事當時年未滿三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對於外界事物危險性之 判斷顯較成人為低,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未隨時注意其活動狀態或所在位置詳 為照護,亦有疏乎之過失處;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認被告無照駕駛暨倒車時未注意倒車時之車輛及行人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 之主因,訴外人林子傑就未注意被告於前述時地倒車時之狀態,俾以保持安全之 措施,為肇事次因,而其等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八比二。原告於賠付受害人一十九 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得依被告前開肇事責任比例向被告求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其計算式為:191244X8\ 10=1529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就被告敗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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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