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407號
SDEV,94,沙簡,407,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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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0七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乙○○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主張:
⑴:緣被告丙○○為被告戊○○乙○○之父,被告甲○○之外祖父,並為坐落臺中 縣沙鹿鎮○○○段北勢小段三一七之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房屋合 建契約,約定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由原告興建三層半 樓房之連棟房屋十戶,並約定由被告丙○○等分得其中四戶,原告分得其中六戶 ,雙方分得之房屋位置則如合建契約書配置圖所示;嗣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 告再與被告丙○○林蔡桃丙○○之妻)、戊○○乙○○四人於民國(以下 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雙方第一條約定:「甲方(被告) 即日起同意移轉坐落沙鹿鎮○○○段北勢小段第三一七之二六至三一七之三一地 號(共六筆)予乙方(原告)(或乙方指定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 新臺幣十五萬元,其餘由乙方負擔。」,第二條約定:「乙方即日起同意移轉同 前段第二一一二至二一一五建號(共四間房屋)予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應 繳之契稅由乙方負擔。」,第三條約定:「甲方分得之四間房屋,乙方應安裝室 內應有之設備(與乙方分得之六間設備相同),並應就每間套房應加裝一個電力 型熱水器(共三十一個)。」,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前交屋。」等語,是被告丙○○應分得之四戶房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分別登記 為被告戊○○(二一一二建號及二一一三建號)、被告乙○○(二一一四建號) 及被告甲○○(二一一五建號)三人所有。
現房屋已登記並交付予被告等人使用,並出租供作靜宜大學學生宿舍收取租金, 然原告於興建房屋完成後須外接水、電,曾代被告等人支出每戶六萬元,計二十 四萬元之外接水、電費用,因補充協議書僅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始係由原告支付



,其餘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擔,房屋合建契約本即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 告向被告等人收取此外接水、電費用,自屬有據。⑵:合建房屋言明使用執照請領出來時,就要辦理土地與房屋交換過戶,地主一再刁 難不履行交換,拖延將近四個月,至七月二十三日才來辦理過戶;而外接水、電 、代書費並不是建商工程範圍,如未約定,係應買屋者支付。⑶: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各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四張、請款單一紙、 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執全川字第五七八號函、房屋買賣契約書、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之抗辯: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尚非清楚。⑵:又被告丙○○年逾八十,當初提供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時,因原告為「清靜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對於建築規則完成不懂,訂約時即表示伊 只負責提供土地,其他有關蓋房子的事情完全由原告負責,原告則應於房屋蓋好 後依照契約約定,由被告丙○○取得其中四戶,原告取得其中六戶,無論在簽訂 房屋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協議書時,原告從未提及將來房屋蓋好後被告必須負擔 所謂外接水、電費用,此由原告所提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中完全未提到被告 應負擔外接水、電費用一點即明。況且,從原告提到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其 中應由地主方面負擔之費用均有約明,如原告訂約時有談及外接水、電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豈會未載明於契約,實則,原告所稱外接水、電費用,係被告嗣後在 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中,因不滿被告請求其交付 房屋,並請求其賠償房屋租金損害七十七萬五千元及違約金一百萬元,始於訴訟 上羅織藉口,指稱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在此之前,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有所謂外 接水、電費用,更從未要求被告負擔。更者,原告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 二五號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中曾當庭表示「如果和解的話,水電費、代書費每戶六 萬元,我不請求。」等語,而上開事件,原告嗣後亦與被告於訴訟上達成和解, 足見原告在上開事件與被告和解後,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所稱每戶六萬元之水 電費。
⑶: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補充協議書、 交屋點交單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由被告丙○○提供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小段三一七之一二地號 土地,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該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半樓房之連棟 房屋十戶,由被告等分得其中四戶,原告分得其中六戶,分配位置如原告提出之 合建契約書房屋位置圖,嗣兩造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暨 兩造就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二五號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 製有和解筆錄,於該事件審理中,原告曾為表示如達成和解,有關水、電費,代 書費用不請求等事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 、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審理筆錄及和解筆 錄等為憑,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所爭執者,即原告主張外接水、電費、及代 書費用,依一般交易習慣均由買屋者給付,並提出本件合建契約所興建房屋出售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就該費用已無 請求權等語。
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與被告等簽訂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後,由被告分 得之四戶房屋,應有外接水、電費用及代書費,並主張該費用計二十四萬元,應 由被告支付一節,固已提出同一合建契約興建房屋後向原告購屋之第三人簽訂之 契約書為憑。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二五號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審理中,原告曾向被告為「如果和解的話, 水電費、代書費每戶六萬元,我不請求。」等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嗣該條件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成就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事件審理筆 錄、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為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該外接水、電費 用、代書費,既已向被告等之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所附之條件亦已成 就,該債之關係,已屬消滅,原告再據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二十四萬元之 外接水、電費用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本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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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