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76號
SLDV,114,司拍,76,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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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張傑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5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111年5月1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20日
向聲請人借用12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內,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詎相對人繳納至113
年9月19日止之本息外,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12,202
,30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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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