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58號
SLDV,114,司拍,58,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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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江世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11年3
月14日、113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456萬、264
萬、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
40年7月15日、141年3月9日、143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契約約定,分別經110年7月20日、111年3月14日、11
3年5月1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分
借用3,400萬、500萬元,另有信用卡債務67,117元尚未支付
,共計尚欠本金38,891,022及信用卡款尚欠65,777元(均未
包括利息、違約金),依借款契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
支付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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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