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7號
SLDV,114,司拍,27,202504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胡玉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萬
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8月
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向伊借款90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793,828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