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975號
SLDV,114,司促,975,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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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伯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0,409元,及其中新臺幣209
,991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柯伯昇於民國(以下同)109年3月26日、111
年12月1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
申請書)。截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220,409元,及其中本金209,991元未按期繳付。二、查
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220,409元及其
中本金209,99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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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