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793號
SLDV,114,司促,279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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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博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201元,及其中新臺幣50,3
86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博愛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6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54,20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50,386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6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3,02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786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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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