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秋馨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明同祥
蕭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對被告明同祥有新臺幣(下同)1,110 萬元債權,明同祥與被告蕭玉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 國103 年10月29日明同祥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予蕭玉娟(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03 年11月 2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蕭玉娟(下稱系爭物權行為) ,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蕭玉娟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蕭玉娟並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該先、備位聲明 均係就被告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所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差異。又上開聲明之目的係在使原告之 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低 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裁定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對明同祥之債權額為1,11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 附近500 公尺、屋齡30年以上公寓之2 年內行情介於每坪14 .4萬元至85.4萬元間,有永慶房仲網成交行情可參,本院考 量系爭不動產所在樓層及市場正常行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以 每坪48萬元計算,交易價額為11,816,376元(計算式: 81.38 ×0.3025×480,000 =11,816,376)。比較原告之債 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前者明顯較低,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9,680 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1,890元,尚應補繳 97,790元(計算式:109,680 -11,890=97,79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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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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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4 小│10000分之471 │
│ │段474之6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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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4 小│全部 │
│ │段1417建號建物(即門牌│ │
│ │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富陽│ │
│ │街168 號1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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