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欣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佳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75,92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924元 何欣庭、翁佳靜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75924元 何欣庭、翁佳靜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924元 何欣庭、翁佳靜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 001 新臺幣175924元 何欣庭、翁佳靜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五 001 新臺幣175924元 何欣庭、翁佳靜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欣庭於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翁佳靜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
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3筆,合計新臺幣175,9
2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
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
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
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何欣庭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翁佳靜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
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
查詢單等共乙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