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姿穎
楊國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79,50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姿穎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楊
國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409,11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楊姿穎自民國113年08
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79,502元及
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
,債務人楊國賓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
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