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439號
SLDV,114,司促,143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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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民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03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3
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民和於民國91年0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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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