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振輝
相 對 人 陳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民國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113年抗字第348號裁定確定,聲請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6,468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抗告費用業已由
聲請人繳納並自行負擔,是不再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