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35號
SLDV,114,勞訴,3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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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
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
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
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
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
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
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
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
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係基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所生,依據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勞動契約第20條: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如有任何爭議或糾紛者,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上開勞動契約在
卷可憑。且經核兩造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無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均應受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
造又以上開契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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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