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蕭順文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8,408
元及泰幣69萬8,000元【起訴日即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
泰幣現金賣出匯率1.037,換算為臺幣72萬3,8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末日
給付10萬2,846元,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泰幣4萬8,000元【換算
為臺幣4萬9,776元】,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20萬5,692元
及泰幣9萬元【換算為臺幣9萬3,33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0萬620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並應自11
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撥8,87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原告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
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後段請求起訴前到期之薪資及起訴後按月給付薪資暨法
定遲延利息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
、第三項後段聲明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1,118萬4,870元【計算式:(102,846+49,776+8,874)
125+(205,692+93,330)5=11,184,870】。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萬8,97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
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4萬2,9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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