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巫玲蘭
被 告 藍田士林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靜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8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㈠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6,84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此項請求應暫免徵
收2/3裁判費,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90元。至原告聲
明第㈡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390元(計
算式:890+4,500=5,39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