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4年度,2號
SLDV,114,勞聲,2,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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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謝文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7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80109號給付薪資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勞
專調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4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109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辦
理復職,相對人業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同意在案,亦給付
薪資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完畢,相對人之債權已獲得全部
滿足,自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聲請
人必有財產上追索之困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確
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
未能即時持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
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強制執行續(
一)~(五)狀),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中,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65,371元(計算式
如附表),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
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因上開債權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
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65,37
1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推估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
需6年,以此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
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1,699,611元(計算式:5,665,371元
×5%×6年=1,699,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合理計
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以170萬元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170萬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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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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