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專調字,114年度,9號
SLDV,114,勞簡專調,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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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號
原 告 郭明鑫



被 告 許文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本院查詢其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而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惟其起訴狀自陳不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無從依之定管轄
法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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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