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葉家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崇義高級中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
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
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