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固禾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盟仁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轄
,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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