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
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之標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
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之本案訴訟已繫
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而向本院聲請
禁止相對人對以其名義申請之案場名稱元愛1(位於嘉義縣
民雄鄉)、案場名稱銓佳美(位於臺南市)之權利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保全日後強制執行
。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
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
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
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
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
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
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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