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九月初烘焙有限公司、陳紘雋、孫金鳳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
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4號),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
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假扣押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前先行送
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扣押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扣
押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
假扣押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
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
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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