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昱翔
相 對 人 李騏宏(原名李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6日為籌措相關事業
準備金,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並約定清
償期為107年6月7日,伊業分別於104年6月9日、同年9月18
日將借款各150萬元,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騰瑜有限公司帳
戶。相對人另於106年2月28日透過伊配偶向伊借款150萬元
,伊亦分別於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0日,將借款各30萬
元、120萬元,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李瑀慈帳戶。然相對人
屆約定之清償期,並未返還300萬元借款,又經伊於107年8
月19日請求相對人返還150萬元借款,亦僅於108年7月1日返
還30萬元,歷經數年,對伊之催討借款,不斷以各種藉口推
託拒不還款,現戶籍更遷至戶政事務所而去向不明,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業提出融資合作協議書、
匯款簽收單、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帳戶查
詢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
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
421號裁定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則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經核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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