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榮茂
丁士銘
吳榮吉
黃淑玲
李華溶
林建龍
李桂蘭
范春龍
程裕國
林健宏
楊玉賢
游媛媛
周建和
簡高義
蘇碧林
陳健佑
葉淑雅
顧碧玉
蘇宏益
陳士苑
江青木
李黃猜
阮氏柔
黎氏平
阮氏利
周氏校
申氏水
張博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字
第104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03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命其等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號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事實,起訴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仍本於前開同一事實,以起訴請求為其先
位請求,並追加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強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原
告前開所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孫家倫、李玲華間定有合作經營
契約,由孫家倫、李玲華在系爭房屋經營私立雙園長青護理
之家(下稱雙園護理之家),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
110年4月10止,惟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前開經營契約業已終
止為由,向本院對孫家倫、李玲華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嗣於
本院審理時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期間屆滿,乃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96號、高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孫家倫、李玲華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確
定。旋被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孫家倫、李玲華聲請遷讓
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原告為與雙園護理之家簽立住民照護
契約之合法住民與照護住民生活起居之外籍勞工,並支付相
當費用而居住在系爭房屋,與雙園護理之家間係類似租賃及
委任照護關係下之承租人與委任人,均屬為自己利益占有系
爭房屋之人,為有合法占有權源,且於被告與孫家倫、李玲
華間上開遷讓系爭房屋事件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並
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被告對原告無強制執行名
義,又原告與雙園護理之家、孫家倫或李玲華間並無指揮、
監督或服務關係或同財共居關係,亦不具從屬關係,並不符
合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之要件,惟系爭執行事件卻要
求原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自雙園護理之家之系爭房屋遷出
,否則將強行將原告遷移至不知名護理之家,可徵被告顯將
原告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亦認為原告
為孫家倫、李玲華之占有輔助人,乃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57點第7項所定債務人,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為救濟。又如被告確未向執行法院主
張原告為孫家倫、李玲華之占有輔助人,基於既判力之相對
性,被告與孫家倫、李玲華間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始未
及於未曾參與審理之原告,原告自不受系爭執行名義之拘束
,另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黃子育,故被告顯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
,應由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即黃子育對原告提起訴訟確定
後,方能解除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故被告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即有執行債權人適格之疑慮,則原告是否受系爭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拘束原告,
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故追加
提起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無任何權利存在之訴訟,以為
備位救濟等語。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備位提起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執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原告之請
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88年間申請設立雙園護理之家,並於102年4
月10日與孫家倫簽訂期間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止
之合作經營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孫家倫,孫家
倫依前揭契約得指定雙園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孫家倫並據以
陸續指定訴外人張美華、李玲華為雙園護理之家負責人,然
孫家倫於前揭契約期間屆滿後拒不返回系爭房屋,亦獨占雙
園護理之家以獲取龐大利潤,伊因而對孫家倫、李玲華提起
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
孫家倫、李玲華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嗣經高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孫家倫
、李玲華之上訴而確定,伊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20
日以孫家倫、李玲華為執行對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孫家倫、李玲華應返還系爭房屋」,
與原告所載訴之聲明事由無涉,原告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有超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充其量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伊自始即非以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告
僅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其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對孫家倫、李玲華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顯
無理由。另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乙情,並無
爭執,系爭房屋繼受人黃子育亦另對原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
訴訟,原告就無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顯無確認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孫家倫、李玲華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告,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住民,孫家倫、
李玲華前以其無權利或義務要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0
3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8月4日以
士院鳴111司執意字第930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訂於同年月11月10日執行強制遷讓,如原告屆期仍未遷離
,則將原告移置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陳報之安置處所之機構
照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或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
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
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
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必須係執行債
務人,被告則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執行債權人,故債權
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
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即無從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
2.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孫家倫、李玲華為強制執行,即以孫家倫、李玲華為執行債
務人,請求孫家倫、李玲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以原告
為執行債務人,僅執行法院認原告係符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規定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及第124
條所定債務人,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命令點交效力
所及之人,此觀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6
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030號裁定駁回原告黃榮茂及陳
士苑、李桂蘭及范春龍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即明(見
高院112年度抗字第1420號卷第75至85頁),且本院遍查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亦查無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向
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堪認被告確未以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先
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
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
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7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
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被告亦未主張原
告為占有輔助人,基於既判力之相對性,系爭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不及於未曾參與訴訟審理之原告,被告即無可能享有持
系爭執行名義請原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之權利,是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法律關係將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有提
起確認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所請求確
認之法律關係,即被告所持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1頁),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
處,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存在任何不安之狀態,依據前開
裁判意旨,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既無爭執,即
難認原告尚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無再以確認判決除去
障礙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對被告所提備位聲明確認之訴,為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求
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備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
持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原告
之請求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