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馨苡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張艾倫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9萬
4,010元(包括違約金2,167萬3,440元、損害賠償242萬570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萬5,530
元,及其中2,391萬4,010元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0萬1,52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11
、312、551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二第357頁)。經核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
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10樓之2(下稱系爭10樓之2建物)、編號21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21號停車位)及坐落基地即同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10樓之2建物合稱系爭10樓
之2房地,系爭10樓之2房地與系爭21號停車位合稱系爭標的
)所生買賣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即原
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由242萬570元縮減為224萬570
元,惟增列房貸壽險保費10萬1,520元,則損害賠償金額變
更為234萬2,090元)係為擴張、減縮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以5,08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標
的,兩造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交
易安全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書),被告依約負有
辦理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交付系爭標
的之權狀予特約地政士及排除訴外人劉俐旻就系爭標的主張
權利之義務,原告並已按期繳納合計1,038萬元之款項至房
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惟被告遲未履行上
開義務,經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同年7月6日催告被告履行
未果後,原告再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並定7日為相當期間,但迄112年9月26日被告仍未履行,故
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9月27日已經原告解除之。
㈡被告因可歸責於己而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已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六項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書第壹條
第二項,原告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十一條向被告請求按日計算及原告已支付價款兩倍之
違約金。就按日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1
12年9月26日(共計88天),原告已給付價款之千分之一為1
萬380元(1,038萬元x0.001=1萬380元),故金額為91萬3,4
40元(1萬380元x88天=91萬3,440元);原告支付價款兩倍
之違約金則為2,076萬元(1,038萬元×2=2,076萬元)。又原
告復因被告上開違約情事而受有支出仲介費120萬元、服務
費80萬元、房屋稅3,719元、完稅款30萬5,430元、簽約款1,
000元、手續費3萬480元及房貸壽險保費10萬1,520元等損害
,扣除代書退費10萬59元後,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34萬2,0
9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㈢為此,就違約金部分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損害賠
償部分則擇一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60條、第227條
、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1萬5,530元,及其中2,391萬4,010元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0萬1,52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緣劉俐旻向被告借款8,400萬元以給付分割前之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10樓之1房地(包括編號20號停車位、系爭21號停
車位,下合稱系爭信託標的)買賣尾款,被告與劉俐旻因此
簽署借貸契約書、協議書、土地、建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而就系爭信託標的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
劉俐旻將系爭信託標的信託登記予被告,並約定劉俐旻應於
111年3月31日前清償前開債務完畢,否則被告有權出售系爭
信託標的,並自價金扣除積欠款項及相關費用。惟劉俐旻迄
111年3月31日僅清償其中200萬元,被告乃依系爭信託契約
之約定,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信託標的,復依房屋仲介之
建議將系爭信託標的分割為門牌號碼10樓之1房地(下稱系
爭10樓之1房地,搭配編號20號停車位出售)及系爭10樓之2
房地(搭配系爭21號停車位出售),並分別與訴外人易怡玲
及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建物分割
完成後三日內將所有權狀交予承辦地政士辦理相關作業,而
仲介人員建議由先辦理塗銷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之
該戶委託之地政士於申請登記時負責辦理編號20號及系爭21
號停車位之分割事宜,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相關文件、權狀
送交另一戶之承辦地政士,以節省分別送件之作業流程、時
間及規費。後被告於112年3月9日將系爭10樓之1房地、系爭
10樓之2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分別交予承辦地政士,並將編號2
0號、系爭2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狀交予負責原告申請登記案
件且擬先行送件之黃育欣地政士,惟事後與黃育欣聯繫時發
現原告欲拖延至112年4月14日方與銀行對保,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六條應於簽約後20天內完成對保、開戶之約定,且
安排遲至同年5月6日點交房屋,與一般正常買賣之過戶流程
迥異,又尚有編號20號、系爭21號停車位辦理分割事宜待處
理,被告遂於112年3月31日向黃育欣取回前開停車位所有權
狀正本,交予易怡玲委託之吳麗珠地政士,由其申辦系爭10
樓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事宜。詎料,劉俐
旻以存證信函告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稱與被告間尚有爭
議未解決,且法院扣押其對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債權,要求
該所勿受理被告就系爭信託標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處分,該所遂將系爭10樓之1房地及系爭10樓之2房
地列管,並於112年4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補正提供劉俐旻同
意處分系爭10樓之1房地之文件,經劉俐旻於112年4月24日
以陳述意見書表示拒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乃以登記義
務人及權利人間存有私權爭議未決為由,駁回吳麗珠申辦之
系爭10樓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案件,系爭
標的嗣亦於112年6月2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限制登記禁止處
分。而被告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發函命補正時,已可預
見劉俐旻亦不會同意被告處分系爭標的,遂委請律師透過黃
育欣聯繫原告協商後續履約事宜,但原告並無意協調,堅持
依約履行。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之「特約事項」中已載明「甲乙雙方確認
,本案為受託人依信託契約處分信託房產」、「買賣雙方知
悉,張艾倫為受託人依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足證被告
身為出賣人自始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且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書時,被告無從預見劉俐旻會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
出異議,難認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時
有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早已告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恐因劉
俐旻之故,無法履行,原告仍拒絕協商,顯係有意拖延。另
系爭標的於112年6月21日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限制登
記禁止處分在案,此核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給付不能,是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民法第225條、第266條規
定,兩造均免除給付義務,從而,被告自免為移轉系爭標的
予原告,亦無需給付違約金,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需無息返還者,僅限於原告已支付之「價款
」,原告主張之服務費、簽約款、手續費及稅費自不屬之。
又原告主張之服務費,其中80萬元之部分早於兩造達成解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前即開立,就120萬元部分亦未經原告提出
確實支出該筆金額之相關證明,則原告是否確實支出服務費
,實有疑義,且120萬元之部分係原告於解約後逕自繳納予
仲介,故原告應自行與仲介協商而非對被告主張。再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書第
拾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簽約款、手續費及稅
費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主張
之已支出房貸壽險保險10萬1,520元,並非履行房屋買賣契
約之必要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再者,原告已
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返還價款、給
付違約金等請求。退步言,縱認被告係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
能而應給付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
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不
許原告再重複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亦因違約金金額過
高而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標的以總價5,080萬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43頁
)。
㈡原告已支付1,038萬元至系爭專戶(本院卷一第343頁)。
㈢被告於112年3月9日將系爭21號停車位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之
房屋仲介蔡康樵之秘書,並於112年3月31日取回,迄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止,被告未再將該所有權狀交予原告
或其代理人(本院卷二第251-252頁)。
㈣兩造就系爭標的之點交日期原定為112年6月30日,被告迄今
尚未辦理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343頁)
。
㈤本件對保係於112年4月14日完成(本院卷二第252頁)。
㈥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5日、6月16日發律師函予原告(本院卷
一第343頁)。
㈦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29日、7月6日、9月1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其中112年9月18日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9月19日
收受,自翌日起算7天催告期,112年9月26日催告期屆滿(
本院卷一第344頁)。
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卷二第396頁、第5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給付2
,167萬3,440元違約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至
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書第壹條第二項約定:「甲(即原
告)、乙(即被告)雙方在完成下列手續經丁方(即中信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確認後,由丁方出具
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二、甲、乙雙方
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正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解除
買賣契約辦理退稅之所有資料、文件交付丁方之特約地政士
保管」(本院卷一第34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款支
付方式第二項就第一期簽約備證部分約定:「1.....乙方(
即被告)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
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
約地政士」(本院卷一第29頁),是被告自有將系爭標的所
有權狀正本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之義務;又系爭標的原定點
交日期為112年6月30日,此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六項
所明定(本院卷一第29頁),惟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取回系
爭21號停車位所有權狀正本後,迄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112年9月27日,並未再將之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亦未
依限於112年6月30日前辦理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
無法如期辦理點交,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
前開義務而違反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固指摘原告安排於112年4月14日辦理對保、同年5月6日
點交房屋,已然拖延相關程序,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
條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20日內完成對保、開戶之約定
,又因被告與易怡玲交易之系爭10樓之1房地尚有繼續履約
之需求,乃向黃育欣取回編號20號、系爭21號停車位之所有
權狀正本云云。然查,原告是否拖延點交時間,與被告是否
履行交付系爭21號停車位所有權狀正本之義務,核屬二事,
被告質疑原告拖延相關程序,以此作為藉辭,難認有據。又
無論被告是否另因系爭10樓之1房地之買賣而有取回編號20
號、系爭21號停車位所有權狀之需求,依卷內現存事證,既
未見原告同意解免被告依約交付系爭21號停車位所有權狀之
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易怡玲之買賣交易作為無法依約履
行之藉詞,遑論吳麗珠申辦之系爭10樓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抵押權登記案件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
月2日駁回,其上之「發還文件」欄並註記「原申請書件於
補正時全部領回」,此有該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存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06頁),足見被告早於補正階段即已取
回系爭2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狀正本,卻遲未依前開約定將之
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則被告確有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
之情事甚明。
4.被告復辯稱,本件給付不能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
⑴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1
3635號函所載,系爭信託標的前於111年1月28日辦竣信託登
記,委託人為劉俐旻,受託人為被告,建物部分於112年3月
6日分割為門牌號碼10樓之1、10樓之2,期間因劉俐旻對於
系爭信託標的提出異議,故異議範圍包括系爭10樓之1房地
、系爭10樓之2房地,且由劉俐旻提出異議書及相關資料請
求勿受理被告就系爭信託標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處分等情以觀,可知劉俐旻與被告間已發生民事私法
爭議,並涉及系爭信託標的之信託受益權,該所乃於受理被
告出售系爭10樓之1房地之買賣登記申請案時,依法通知劉
俐旻陳述意見,並開立補正通知書要求被告提供劉俐旻同意
處分之文件,此有上揭函文及附件、該所112年4月12日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1
29-146頁)。後因劉俐旻於112年4月24日以陳述意見書表示
反對意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乃
於112年5月2日駁回系爭10樓之1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亦有
前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佐,則被告與劉俐旻間就系
爭信託標的之爭議,除影響系爭10樓之1房地之買賣,並已
波及系爭標的之交易,而無從期待被告依約於期限內進行系
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程序。被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
書「特約事項」中載明「買賣雙方知悉,張艾倫為受託人(
即劉俐旻)依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等語為據(本院卷一
第224頁),辯稱原告與被告締約時,已然知悉系爭標的為
信託財產云云,惟由此尚無從獲致「倘被告與劉俐旻間因系
爭標的之信託關係發生爭議以致給付不能時,原告同意不予
追究被告之責」之結論,是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
。反觀被告前於111年間將系爭標的張貼於網路求售時,即
遭訴外人盧宛芸提告請求確認劉俐旻對被告就包括系爭標的
之系爭信託標的至少有100萬8,000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確認劉俐旻對於被告就系爭信託標的有信託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存在,而同為該案被告之劉俐旻亦附和盧宛芸說詞,與被
告處於對立狀態,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信託標的,此有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80-285
頁),足見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告與劉俐旻就包
括系爭標的在內之系爭信託標的之處分已生齟齬,可預見日
後恐因此等糾紛有礙系爭標的之買賣,惟被告無視上情,仍
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因前述糾紛以致無法履約之風
險,自應由被告而非原告承擔,要無辯稱此非被告所能預期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理。
⑵被告又主張系爭標的係因劉俐旻與盧宛芸另案紛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依法限制登記禁止處分在案,而
陷於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查系爭標的確於112
年6月21日經禁止處分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431頁),然被告自陳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10樓之1房地之移轉過戶申請案發函命其補正時
,已可預見劉俐旻亦不會同意被告處分系爭標的,遂委請律
師透過黃育欣聯繫原告協商後續履約事宜等語,且由被告於
112年5月15日以律師函提議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11
2年6月16日律師函表明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過戶及後續
點交程序,提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原告8萬元等
情可知(本院卷一第52-55頁、第74-76頁),被告於系爭標
的經禁止處分登記之前,已無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況觀諸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曾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標的之移轉登記,益徵被告從未善盡其辦理系爭標
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非於履行過程中,始因系爭標
的另經禁止處分登記以致陷於給付不能甚明。被告固稱未辦
理系爭10樓之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申請系爭10樓之1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業遭地政機關駁回,可預見系爭10
樓之2房地亦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然此節縱令屬實,仍
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認定,且
被告並不得以其與劉俐旻之糾紛為由,作為解免其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義務之藉詞,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辯辭,同無
可採。
5.按「乙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
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
,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
乙方應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
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若經甲方依
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
,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
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限辦理系爭標的過戶與點交
,亦未依約將系爭2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特約地政
士,業如前述,又被告經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29日、7月6日
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再以112年9月18日之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履行前開義務,否則以該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自翌日起
算7天催告期,迄112年9月26日催告期屆滿等情,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63頁、
第78-85頁、第96-102頁),惟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
,則原告自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9月27日解除,並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至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履行之違約金部分,因前段約定計算違約
金之方式,係「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顯然是以
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為請求給付之
前提,惟本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已解除,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該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1萬
3,440元部分,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6.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1,038萬元至系爭專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
爭專戶收支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頁),則依前開
約定,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2,076萬元(即已
支付價款1,038萬元x2=2,076萬元)。惟本院審酌系爭買賣
契約總價為5,080萬元,原告雖於112年3月29日前將合計1,0
38萬元如數匯入系爭專戶,然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已透過律
師函告知因故無法順利完成系爭標的移轉登記程序,並提議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雖因無法達成共識,迄112年9月27
日始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歷時非久,原告縱有金錢
上之利息等損失,應尚屬可控,且前開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
中,有927萬2,541元業已退還原告,亦有上述系爭專戶收支
明細表在卷可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
(本院卷一第31頁),復已確保發生違約情事時,原告代被
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已繳納之契稅可順利退回,至於
其餘原告匯入系爭專戶而未經退還之款項,得否因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要屬他事,準此,縱加計原告另
行給付120萬元仲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原告因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所受金錢上之損失,實屬有限,故被告主張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堪採信。再參酌本件買賣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兩造約定之112年6月30日點交,兼
衡原告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所支出之勞力、
時間與費用等所受損失,被告倘能如期履行移轉系爭標的之
義務,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系爭標的坐落臺北市北
投區周邊之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等情狀,本件原告請求
賠償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0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允許。
7.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就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原告非不得請
求給付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前開違約金之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必經原告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卷內並無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解除契約後,催告被告給付
前開違約金之相關事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
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30頁),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60條、第227
條、第184條規定給付234萬2,090元賠償金及利息,有無理
由:
1.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業如前述,則就本件因
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已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預定其賠償總額,原告不得更行請求被告
給付,本院亦毋須再行論述、審究原告所列各筆賠償項目是
否合理,否則無異失去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
實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234萬2,090元賠償金及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