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05號
SLDV,113,重訴,505,2025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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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郭悉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建標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為抗告之
裁定結果,逕為民事判決,程序已違法,損害被告權益及審
級利益,屬違背法令判決,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
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僅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得
提起抗告。
三、經查,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
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00,950元(見本
院卷第110頁),原裁定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得抗告事
項,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而觀諸抗
告人於114年2月3日所提書狀,末段表明「至今被告從未就
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反訴狀向貴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05號該庭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1頁),故其應係對
前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此屬不得抗告
之裁定,故抗告人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相對人本訴對抗告人請求清償借款,抗告人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拍
字第295號113年12月12日准予拍賣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
38頁),此為訴訟上請求,故本院命其繳納反訴裁判費。惟
因抗告人前揭三、具狀表明未提起反訴,堪認其未提反訴
有撤回前揭原反訴之意思,故本院最終並未以其未繳費為由
裁定駁回其反訴。且反訴既未訴訟繫屬,則本院作成本訴判
決,未審理反訴及相關之攻防方法。是反訴既未經本院實體
裁判,抗告人仍可再行繳納裁判費另重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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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