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何錦東
被 告 馮天賢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鄭惠方
劉婉清
劉裕隆
陳忠亮
張寬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取得對債務人馮天賢之執行名義後,
被告鄭惠方、劉婉清、劉裕隆、陳忠亮、張寬欽(下單指其
一逕稱其名,合稱鄭惠方等5人)協助馮天賢隱匿財產,侵害
其對馮天賢之債權,鄭惠方等5人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
請鄭惠方、劉婉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5萬元;鄭惠
方、劉裕隆連帶給付75萬元;鄭惠方、陳忠亮連帶給付30萬
元;鄭惠方、張寬欽連帶給付25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0至14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及追加被告馮天賢(下逕稱其
名,與鄭惠方等5人合稱被告),請求馮天賢分別與鄭惠方等
5人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核其追加之
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原告權利受侵害爭執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上開規定,自應許之。
二、鄭惠方、劉婉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馮天賢於95、96年間積欠伊債務逾1,200萬元,
經伊對馮天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嗣伊發現馮天賢於其配
偶郭尊文所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綜合所
得稅事件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承認於98年9月25日將
其自訴外人王天財取得之9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透過
王天財至少匯款予鄭惠方指定之劉裕隆141萬元、陳忠亮179
萬元、張寬欽35萬元、劉婉清400萬元而予以隱匿,被告共
同不法侵害伊對馮天賢之債權, 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等所受利
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
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中5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㈠馮天賢、鄭惠方、劉婉清應連帶給付原告395
萬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馮天賢、鄭惠方、劉裕隆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
,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馮天賢、鄭惠方、陳忠亮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馮天賢、鄭惠方、張寬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8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寬欽部分:伊係因鄭惠方積欠陳忠亮票據債務受鄭惠方委
託,轉知王天財將本欲匯予鄭惠方之其中款項匯予陳忠亮,
以之償還鄭惠方上開票據債務,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伊亦
未收受任何款項,所為不符不當得利要件。況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忠亮部分:伊於98年9月間有收受鄭惠方指示王天財匯款之
179萬元,惟該款項係鄭惠方償還欠伊之借款150萬元與部份
票據債務,伊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所為亦不符不當得利要
件。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裕隆部分:伊於98年9月29日有收受王天財匯款之141萬元
,惟該款項係鄭惠方償還向伊之借款,伊未對原告為侵權行
為,所為亦不符不當得利要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馮天賢部分:伊因積欠鄭惠方債務而以系爭款項清償,另案
訴訟僅認系爭款項非訴外人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恩雅公司)指示王天財匯款,或係恩雅公司償還鄭惠方款
項,則鄭惠方以系爭款項清償對陳忠亮、劉裕隆之欠債,並
無不法,亦無不當得利。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鄭惠方、劉婉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鄭惠
方於86至93年間擔任恩雅公司財務部協理,並代恩雅公司董
事長馮天賢對外借貸調度資金,加以馮天賢於97年間委託鄭
惠方處理購買不動產事宜,鄭惠方為此向陳忠亮、劉裕隆借
款,並代墊部分款項,馮天賢為償還積欠鄭惠方之債務,始
委請王天財將系爭款項匯款至鄭惠方女兒即劉婉清、陳忠亮
、劉裕隆銀行帳戶,伊等並無侵害原告債權及不當得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馮天賢於95、96年間積欠其債務逾1,200萬元,經其
對馮天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其後馮天賢於另案訴訟中承
認於98年9月25日自王天財取得系爭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另
案訴訟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18至36頁)、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8至
40頁)、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5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馮天賢於98年9月25日透過王天財將系爭款項分別
匯予鄭惠方指定之劉裕隆、陳忠亮、張寬欽、劉婉清等人予
以隱匿,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其對馮天賢之債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關於馮天賢、張寬欽、陳忠亮(下稱馮天賢等3人)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
被告於98年9月25日共同不法侵害其對馮天賢之債權時起,
至原告於113年4月15日、9月9日具狀訴請馮天賢等3人賠償
其損害時止(見本院卷一第10、214、278頁),已逾上開規定
之10年請求權時效,其對馮天賢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馮天賢等3人據為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法有據。
⒉關於鄭惠方、劉婉清、劉裕隆(下稱鄭惠方等3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之一般道
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須與故意之
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違法性。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王天財於97年12月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恩雅公司所有而由馮天
賢占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9樓之2房地與10個
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為排除馮天賢對系爭不動產
之占有,於98年7月21日與馮天賢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馮天
賢2,150萬元,而馮天賢因積欠鄭惠方逾925萬元債務,與鄭
惠方協議先清償系爭款項,鄭惠方遂要求王天財匯款予其指
定之劉婉清604萬4,000元、債權人劉裕隆141萬元、債權人
陳忠亮(由張寬欽代為收款)179萬6,000元,此經馮天賢於另
案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陳明在卷(見另案訴訟行政救濟案卷
第43至45頁),核與王天財、馮天賢、鄭惠方於馮天賢等人
所涉毀損債權案件中所陳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至52頁)
,並有王天財與馮天賢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8頁)、
馮天賢收到款項之字據(見本院卷二第60頁)、鄭惠方指示王
天財匯款之字據(見本院卷二第62頁)、王天財之匯款單據(
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陳忠亮所執鄭惠方簽發之支票(見
本院卷一第176頁)、劉裕隆之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
82至186頁),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訴字第406號判
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至26頁),堪認屬實。
⑶依上開⑵,可認馮天賢係為清償鄭惠方債務,依鄭惠方所請由
王天財匯款予劉婉清、劉裕隆、陳忠亮等情,鄭惠方等3人
難認有何不法行為,而馮天賢以其財產清償債務,亦難認違
反國民一般道德觀念而背於善良風俗,原告主張鄭惠方等3
人共同侵害其對馮天賢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將其等所受利
益返還原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
⑵查馮天賢為清償鄭惠方債務,依鄭惠方所請由王天財匯款予
劉婉清、劉裕隆、陳忠亮,難認馮天賢、鄭惠方等3人、陳
忠亮有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馮天賢、鄭惠方等
3人、陳忠亮返還其等所受利益,難以憑採。另原告陳稱其
訴請張寬欽賠償25萬元不當得利,係因張惠方表明曾支付張
寬欽手續費15萬元、紅利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則依原告主張之上情,倘張寬欽確因張惠方給付而受有利益
,張寬欽所受利益係基於張惠方給付之別一原因,與原告所
指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馮天賢、鄭惠
方、張寬欽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馮天賢、鄭惠方、劉婉清連帶給付
395萬元;馮天賢、鄭惠方、劉裕隆連帶給付75萬元;馮天
賢、鄭惠方、陳忠亮連帶付30萬元;馮天賢、鄭惠方、張寬
欽連帶給付25萬元,及均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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