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62號
SLDV,113,重家繼訴,62,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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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離世,甲○○與訴外
人乙○○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即被告A02A03,甲○○與乙○○離
婚後,與訴外人丙○○再婚,並育有原告A01,嗣原告出生
後,甲○○與丙○○離婚,是兩造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兩造無法就遺產為協議分割,僅得訴請鈞院為裁判
分割。
  ㈡又遺產中之不動產如按原物分割,恐使原告與被告等維持
共有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恐無法滿足共有人等所需
,為避免當事人間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及提升不動產使
用經濟效益等,請鈞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家事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依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
為公允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
所得。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A03A02則以:
  ㈠被告等於113年2月16日向國稅局提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
存款繳納遺產稅,故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4之銀行存款應扣
除遺產稅新臺幣(下同)95萬1,745元。又被繼承人甲○○
過世後經臺北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承辦人員通知,其8
月月退休金已核撥至被繼承人帳戶,被告A02於112年8月2
5日至該校繳還溢領之4萬5,477元,是遺產中之存款應扣
除4萬5,477元返還A02。且自112年7月迄今,關於遺產中
之不動產所生之水、電、瓦斯費及房屋及地價稅等應由兩
造均分,而上開費用均由被告A03代墊亦應扣還,被繼承
人甲○○之喪葬費均已由A03A02之父,亦應自遺產中扣除

  ㈡原告主張遺產中之不動產均以變價分割,然被繼承人名下
臺東土地為被繼承人童年成長之地,購置於叔姪鄰厝,多
年來無償讓叔姪家使用,但未有紙本約定,而遺產中於臺
北市北投區之房屋,係父母辛苦累攢,養育兩代子孫,為
緬懷父親恩澤,亦不考慮出售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應由兩造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
之1,並已繳清遺產稅及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且無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但因繼承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49至51頁),並為
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
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將全部或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如共有人中因原物
分配而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
補償,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
屬分割遺產之方法。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對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遺
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
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
  ㈠被告等主張已向國稅局提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
遺產稅95萬1,745元,並以附表編號14之瑞興商業銀行
牌分行帳戶存款扣繳遺產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第123至127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該帳戶自應以扣繳遺產稅後
之現存金額為遺產分割。
  ㈡又被告A02A03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合計23萬650元等
情,亦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對帳單等件為證(見第145至151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見187至188頁原告家事準備暨陳述意見
狀),則此部分應認被告A02A03各支付11萬5,325元喪
葬費,得由遺產中先予扣還。
  ㈢原告主張已繳納遺產不動產113年地價稅2萬2,323元、968
元,合計2萬3,291元等情,已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二件為
證(見195至197頁),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堪認為真正
   ,則此部分得由遺產中先予扣還。
  ㈣被告A02另主張繳回被繼承人112年8月份溢領之退休金4萬5
,477元,並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代收臺北市政府非稅款
入憑單、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收款正式收據、
存摺內頁影本(見129至131頁及第211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亦得由
遺產中先予扣還。
  ㈤被告A03主張繳付附表編號1至6所列遺產不動產之電費1萬1
,016元、水費2,306元、瓦斯費1,657元及土地及房屋稅1
萬653元,已據提出水、電、瓦斯費查詢紀錄、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瓦斯費收執聯等件為證
(見第133至143頁及第213頁),原告雖爭執臺北市北投
區西安街房屋水、電、瓦斯費應由使用人負擔,惟兩造均
陳明未使用遺產不動產(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等有使用上開不動產
,則其以被告等有使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房屋,不得扣
還上開費,即難採信,是被告A03主張自遺產先扣還繳付
之水、電、瓦斯及土地及房屋稅2萬5,632元(計算式:11
,016+2,306+1,657+10,653=25,632),即無不合。依上,
原告及被告A02A03得自遺產先予扣還之金額分別為2萬3
,291元、16萬802元、14萬957元。
  ㈥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所得
價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等則表示希望取得坐
臺北市區不動產,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均未使用不動產遺
產(但臺東土地有其他親人使用),且兩造關係不睦,無
法自行協議分割或共同使用,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恐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將來兩造又因共有物之
管理、處分迭生爭端,故為能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活化
不動產管理以發揮其經濟效用,本院因認宜將遺產之不動
產部分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存款、投
資則於扣還上開費用後,所餘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分
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三分之一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63。 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4建物、總面積:30.1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總面積:7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7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萬7,418元及其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三分之一分配。 8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2萬3,066元及其孳息。 9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8萬168元(原為23萬4,691元,溢領北士商8月退撫金4萬5,477元)及其孳息。 10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4元及其孳息。 11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8,148元及其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5元及其孳息。 13 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0萬元及其孳息。 14 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73萬3,858元及孳息(原為768萬5,603元,已提領轉帳95萬1,745元繳納遺產稅)。 先由原告A01分配扣還2萬3,291元、被告A02分配扣還16萬802元、被告A03分配扣還14萬957元,所餘款項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三分之一分配。 15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元及其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三分之一分配。 16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1元及其孳息。 17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7元及其孳息。 18 中華郵政公司北投致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6元及其孳息。 19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西松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41元及其孳息。 20 富邦金5,882股 21 富邦金丙特114股 22 美金519元(保管箱C箱型第26306號) 23 日圓370元(保管箱C箱型第26306號) 24 越盾17,000元(保管箱C箱型第26306號) 25 人民幣1元(保管箱C箱型第26306號) 26 保證金1,300元(保管箱C箱型第26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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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