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72號
SLDV,113,訴,872,2025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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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莊盈潔


被 上訴 人 江淇惠



被 上訴 人 江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3月24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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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