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莊鎮豪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衷季鸞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胞姊為江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2人感情甚好,原告偶爾會到胞姊住處,原告於113
年4月14日晚間至胞姊位於系爭社區之住處餐敘後,於同年4
月15日凌晨12時5分至10分,協助胞姊將家庭垃圾丟至系爭
社區公共庭院中低窪處之環保室(已於113年11月10日封存
),因途中須穿過系爭社區庭院,並沿著一陡坡(下稱系爭
坡道)往下,始能到達。原告斯時獨自前往倒垃圾時,因系
爭坡道旁無任何告示牌警示及反光裝置警示系爭坡道之設置
,又因系爭坡道上之坡道鋪設地磚與階梯洗石子顏色相近,
原告於午夜間視線上看起來系爭坡道上僅有坡道,實則系爭
坡道與階梯並存下,原告下坡道時,左腳因階梯與坡道間之
高低落差,致原告突踩空而往前撲倒(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醫囑需休養三個月,因此支出2萬460
元之醫療費用並受有8萬2,410元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為職
業廚師,因系爭傷害迄今無法久站抑或搬重物,使原告痛苦
不堪,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發現場即系爭坡道,其樓梯左側設
有扶手,樓梯間亦設置有醒目之止滑條提醒住戶有高低差,
且現場亦設有完善之照明設備,原告因自身未依一般社會經
驗方式行走,致其跌倒,此種原告行為自招之損害,實非被
告於管理上可預防或阻止,自無從認為被告有管理欠缺之過
失,更遑論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失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未盡管
理維護之責,原告行走於系爭坡道時,本應注意前方道路周
邊情況,然其因手持回收物影響視線,致發生系爭事故,依
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原告自身行走時未注意,殊難想像發生
跌倒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其醫療費用部分中有關診斷證
明書費及影像光碟燒錄費共計1,030元,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實際受有薪資損失;慰撫
金部分顯有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5日凌晨12時5分至10分許,協助胞姊將
家庭垃圾丟至系爭社區公共庭院中之環保室,因途中行經系
爭坡道時發生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坡道設置管理有疏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定
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法律保障之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㈢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現情形為:「於影片畫面1 秒,原告左手抱紙箱、右手持塑
膠袋,從樓梯上方右側處出現走向樓梯上方入口處」、「於
影片畫面2秒,原告開始步入樓梯走向下,於影片畫面3 秒
,原告行走方向偏向畫面中階梯右方,原告左腳踏向第三階
梯時,左腳踏在階梯左方外側踩空跌倒」,有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24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26-134、250-26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係於步
下系爭坡道階梯時,左腳踏至階梯外踩空,因而跌倒等情。
㈣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8-44、148、180頁),系爭坡道
前後均設置有照明燈光,坡道階梯亦設置止滑條,且階梯寬
度亦足供一人行走,並無高低落差不一之情形,從客觀上判
斷,並無設置或管理疏失之狀況。從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原告右手持垃圾袋,左手抱紙箱,紙箱位置在原告胸部
前,原告走下系爭坡道時腳下視線為紙箱所阻擋,以致原告
左腳踏出階梯外,於踩空後重心不穩遂跌倒等情。可見系爭
事故之發生肇因原告自身疏失所致,與系爭坡道之階梯並無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坡道階梯之設置、管理具有疏
失,並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疏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萬2,87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2,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