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00號
SLDV,113,訴,210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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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呂鳳娟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謝美蓮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㈡次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㈢再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分配期日』,當係指
執行法院所定,符合相關程序規定之期日而言。苟分配期日
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合法之分配期日前
就分配表所為異議,即屬有效,縱事後執行法院依職權或聲
請更正未異議已確定部分之分配表,性質上乃為已確定裁定
之更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
232條),執行法院雖就更正後之分配表另訂分配期日,亦
應僅限於裁定更正之部分,始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3項)。依上所述
,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
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
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
),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準此,前次分配期日無異議部
分,固不得於更正後分配期日再行異議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而前次分配期日已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因
非屬對更正內容之異議,不得亦不需就已異議部分,於更正
後另次分配期日中,再行異議。至題示債權人甲、乙之分配
額因分配表更正增值稅額而受影響一事,則應由甲於已提起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依更正後之分配表具體內容,變更原
起訴時之聲明即可,殊無令甲於更正後之分配表中,就前次
分配期日已異議之同一異議內容,再次異議後重複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理。」、「執行債權人甲既已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執行法院應就乙受分配部分予以提存,已生阻斷甲乙
間就有爭議部分之分配,甲無須就執行法院變動優先受償債
權而重新更正分配表部分,再行異議;甲乙間分配金額,於
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變更聲明即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
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13日發函檢附
113年6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原分配表)予債權
人(包括本件原告呂鳳娟、被告謝美蓮等人)、債務人即訴
外人花敬祺,並定於113年7月25日就拍賣拍押物即花敬祺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實行分配;嗣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7月22日向民事執行處具狀對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可受
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原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之
「無期間利息新台幣(下同)476萬4,888元」應予剔除、改
為0元,「共計1,459萬9,538元、分配金額1,459萬9,538元
、不足額0元」應更正為「共計983萬4,650元、分配金額9,8
34,650元、不足額0元」,而上開經剔除之476萬4,888元應
改分配予第4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等情,原告並於113年7月3
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且於同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16至23頁之系爭執行事件113年6月13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原分
配表、原告113年7月22日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取之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嗣另於113年8月5日發函通知
,因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於113年6月
24日發函更正優先參與分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均為0元等
由,於113年8月6日依職權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更正後分
配表)並定於113年9月26日實行分配,而將系爭原分配表之
次序2所列之地價稅2,748元、次序3所列之房屋稅2,429元,
均更正為0元,且將所更正之合計5,177元改分配予原告,致
原告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均因而變更,至於其餘債權人之執
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及分配金額、不足額等則均未變動(
見本院卷第146至154頁之系爭執行事件113年8月5日函暨檢
附之系爭更正後原分配表,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考諸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原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利息債權及該部分受
分配金額,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
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而系爭更正後分配表並
未變動系爭原分配表上開部分所列,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原
提出之異議仍屬有效;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其原起訴聲明
補充記載關於系爭原分配表業經部分修正重製等文字而如其
後述之聲明所載,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5日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51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對花敬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依被告提
出其與花敬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等文件,其中關於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等雖記載「依照
各個契約約定」,惟被告與花敬祺間根本未簽立任何借據契
約及其他契約,亦未就利息、違約金為任何書面契約之約定
,等於「無」利息(率),而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又無
提出任何「有」約定利息及利息起算之證明文件,嗣被告雖
又主張對花敬祺有利息云云,惟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
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結論及物權公示原則,應認被
告與花敬祺間已另有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
包括約定利息;至於被告提出之其與花敬祺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16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2836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下稱另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
不同,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㈡、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19日(於113年8月6日部分修正重製
)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之第3順位抵押權謝美蓮即被告所
列「無期間利息476萬4,888元」應予剔除,改為0元;「共
計1,459萬9,538元、分配金額1,459萬9,538元、不足額0元
」應更正為「共計983萬4,650元、分配金額983萬4,650元、
不足額0元」。
2、第一項剔除之476萬4,888元,應改分配予第4順位抵押權人呂
鳳娟即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利息部分係記載登記為「依照
各個契約約定」,是設定契約書上關於利息部分並非記載為
「無」;而債務人花敬祺曾於109年1月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於
108年12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同以「無利息約定」為由,
對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終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
6號判決駁回花敬祺之上訴而確定,該案判決釐清以實際給
付金額確認本金1,098萬元金額、利息按月1.5%、部分利息
罹於時效,扣除已為給付利息抵充本金等,最終確認本件被
告對花敬祺之消費借貸債權仍未受清償者為本金983萬4,650
元、利息476萬4,888元,該案即對於本案所涉被告與花敬祺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有無、利息金額等事實之判斷,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花敬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利息事實完全
相同,自得援引參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原分配表或系
爭更正後分配表,均係以另案判決為基礎,此有分配表第2
頁附註第八點可證,皆確屬適法正確,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之消費借貸無利息約定或抵押權擔保範圍未包含利息,均
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花敬祺之抵押債權人,被告
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第4順位抵押權人,又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原分配表及系爭更正後分配表,於次序10之第3
順位抵押權均列載被告之債權本金為983萬4,650元,且有「
無期間利息476萬4,888元」,是「共計1,459萬9,538元」,
而「分配金額為1,459萬9,538元、不足額為0元」等情,有
系爭原分配表及更正後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0至22、152至1
54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閱在案。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其與花敬祺間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及消費借貸之相關資料,均未顯示就利息為任何書面契約之
約定,等於「無」利息(率),是被告與花敬祺間已另有約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包括約定利息,而應將系爭
分配表及更正後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利息債權及該部分受分配
金額予以剔除、更正並改分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被告與花敬祺間之消費借貸是
否有約定利息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茲析述如下。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
限。」、「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 項,及第881之17準用第8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土
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
⑴、被告與花敬祺間於101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其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登記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保證。」,又關於「利息(率)」記載登記為「依
照各個契約約定」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及系爭不動產107年間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可考,可知
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就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並非登載為
「無」,而係登載依照被告與花敬祺間之契約約定。
⑵、又被告主張其與花敬祺間之消費借貸有約定以每月利率1.5%
計息,且花敬祺前於109年1月間即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2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同本件原告主張以「無利息約
定」為由,而對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另案調
查釐清以實際給付金額確認借款本金為1,098萬元、利息按
月1.5%、部分利息罹於時效,並扣除已為給付利息抵充本金
等,最終確認本件被告對花敬祺之消費借貸債權(迄至108
年9月9日拍定抵押物時)仍未受清償者,係本金983萬4,650
元、利息476萬4,88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花敬祺借款時所
交付之1,200萬元本票、指定匯款同意書,及被告與花敬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花敬祺與第三人鄧永平交付被告之報稅
資料、花敬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96、104至132頁)為憑,並經本院調
取另案卷宗查閱在案,洵屬有據,堪認被告與花敬祺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確有約定利息,上開未清償本金983萬4,650元及
利息476萬4,888元均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無訛。
⑶、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原分配表及更正後分配表,均係以另
案判決為基礎而列載被告之債權(包含未清償本金983萬4,6
50元、利息476萬4,888元,及執行費、實行抵押權費用等)
及受分配金額,有上開分配表第2頁之「附註八」記載:「
本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確定...」
等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2、152至154頁),難認
有何違誤之處。
2、至本件原告固復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結論及物權公示原則,應認被告與花
敬祺間另有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包括
約定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881之1條第2項、第881條之2
第1項規定......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如已有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
關係之約定,並經登記者,則自該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擔保債權範圍......。次按不動產物
權之變動,以書面並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普通
抵押權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
..,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如另有約定利息(率)為『
無』,並經登記者,即屬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
但書『契約另有約定』情形,且經登記而有公信力,應認當事
人已另有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包括約定利
息。本題甲、乙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利息(率
)為無』,嗣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
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該約
定利息年息10%,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以維物權公示原則
,及信賴該登記之次順序他項權利人權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原告所指之上述研討案例事實係原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關於約定利息部分記載登記為「無」、嗣後始變更為有
約定利息之情形,而本件如前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
約定利息部分係記載登記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且無由
原無約定利息、嗣後改為有約定利息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
引而認本件被告與花敬祺間已另有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不包括約定利息、或有何違反物權公示原則之情事,原告
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原分配表及更正後分配表之次序10所列之被
告利息債權及該部分受分配金額,並無原告主張之違誤情形
,是原告聲明請求予以剔除、更正並改分配予原告,洵屬無
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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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