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被 告 余信昭
簡陳全
盧一帆
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簡陳全、林志清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陳全、余信昭、盧一帆於民國109年6月前
某時,共組三人以上以冒名公司名義詐欺廠商商品之詐欺集
團,被告林志清亦受被告簡陳全招募,於110年1月起加入該
詐欺集團,負責租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並收取寄
送至該社區之貨物。被告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信昭
於110年6月間,以「祥威有限公司/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業
務吳敏智」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email「siangway.
dick0000000il.com」向原告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並為取
信於原告,在報價單、買賣契約上偽造「林顯德投資有限公
司」之印文,並以email回傳予原告,且過程中再在變更付
款方式切結書等文書上偽造「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及「楊
嘉慧」之印文,連同「台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2萬7,889元之支票1張以快遞方式
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31
日至110年6月28日間,陸續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予「李宗德」,由被告簡陳全指示被告林志清簽收,及出
貨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予「李宗德」,此由被告盧一帆
所簽收,嗣被告等人除第一筆訂單給付外,其餘均未付款,
致原告損失價值共計211萬9,950元之產品。為此,爰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950元,以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簡陳全、林志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余信昭、盧一帆所不爭
執;被告簡陳全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林志清則係於
本院刑事程序坦承犯行;此外並有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
、36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為
憑。又被告等因為上揭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
、369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11萬9,95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被告即112年3月2日(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301號卷第47至49、53至55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萬9,950元,及自112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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