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52號
SLDV,113,訴,1852,2025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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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黃子晏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妮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焜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
李妮蓁部分,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妮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被告李妮蓁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共
計60/1514),由被告李妮蓁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妮蓁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
如附件書狀(含附表)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具體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671號偵查卷宗資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為具體 答辯或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成立過失 侵權行為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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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