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52號
SLDV,113,訴,1852,20250423,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焜發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故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1/1頁


參考資料